受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的行为,是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还是属于“可撤销、变更的法律行为”?

2020-06-26 社会 80阅读

《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旧法与新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合同行为应该按照《合同法》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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