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今年2月启动的“清零行动”并不一定包括农村参战退役人员。民政部“清零行动”的安置工作对象,是有具体法规依据操作的:比如1978年后依据已经废止的法规《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和现行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法规文件中具有安置工作资格的退役军人,而没有得到民政部门安置工作退役军人的(如果你是1979年后十年的“对越自卫还击战”参战人员的,那么只有因战残疾军人、或者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而没有安置工作的,才属于“清零行动”范围的)。
一、对于1978年到2011年的退役军人:依据当时有效法规《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2011年11月被新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替代)第八条 规定: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 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对于2012年的退役残疾军人:依据现行有效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此法规已经与时俱进不再分城镇、农村兵源了)第二十九条规定: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