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回报。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平行进口是否侵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但同时,为了防止这种垄断性权利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创造者专有性权利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与代表社会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就是对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
比如,当专利权人进口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任何人将其所购该产品再次销售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即当购买者合法购买了该专利产品后,专利权人对于该专利产品的权利用尽。
权利用尽原则和知识产权的共性:
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和专利权法中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又具有一定的共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穷竭权项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是指特定权项的穷竭,而不是指所有权项的穷竭。首先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其次穷竭的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iii]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用郑成思教授的话说就是“专有权的穷竭”仅仅指的是权利人在如何销售自己的作品这一点上,丧失了专有权。[iv]
穷竭对象的特定性
所谓穷竭对象的特定性,是指权利的穷竭是针对每一件合法投入市场的具体产品而言的,而不是适用于同一类的所有产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它不会导致该项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中止。权利人对其尚未投放市场或被非法投入市场的产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仍然不得进行知识产品的复制。
穷竭范围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般说来,权利人在一国投放其知识产权产品并不会导致其产品在其它国家的权利穷竭。因此权利人仍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行为。如奥地利版权法规定:“如果作者只同意过在某一特定领域销售其作品,则他对于进一步销售的专有权仅在该领域内丧失。”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权利穷竭原则无疑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巨大限制。为了防止滥用此原则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限制和损害,对于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必须有准确的界定。下面笔者将结合几个问题谈谈对其理解和适用时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