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人事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经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根据需要可以随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在实践中也因此产生了大量的劳动争议,似乎,该约定赋予了企业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薪资进行自由变更的权利,其实不然。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的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规定:法院对于劳动合同中有关单位可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原则上可予认可,但为防止单位用人权的滥用(如报复员工、逼迫员工辞职等),单位调整员工岗位必须具有充分合理性,即单位应对其调整员工岗位行为的“充分合理性”向法庭充分举证,否则法庭将不予支持。从而对企业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做了限制。
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等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岗位;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其工作岗位;
3、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情况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的。
上述四种情形中,前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调整,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一种方式,但用人单位不能滥用用工权,随意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调整。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时,应当对劳动者所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报酬等方面综合考虑,不得超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限度,造成劳动者收入、地位明显降低的调整或无视劳动者本身专业知识的调整。如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整岗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整岗位具有充分合理性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按照一般法理,企业对劳动者岗位的调整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单位应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行为的“合理性”向法庭充分举证,否则对因此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