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适用方法是以受诉法院的标准为准,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户口作为确定城镇和农村居民的唯一标准;第二种方法是以受诉法院的标准为准,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户口不作为确定城镇和农村居民的唯一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来确定经常居住地,进而确定一部分城镇和农村标准的适用。就上述的两种方法,在中国法院中一般用第一种者为多数,以第二种者为例外。
其实法律的内涵是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的司法解释等文件。大量的人员流动,有的农村居民到城镇打工,有的城镇居民到农村承包土地,对于这部分人来说,人身受到伤害如何处理,适用什么标准进行赔偿。第二种方法的应用无异解决了这个问题,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又解决了上述的问题。有的省级法院已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有的法院内部出台了指导规则,比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2004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一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纪要》要求:“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和社会实际,对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进行统一规范,重点对城镇居民范围作出了具体概定。 该法院规定下列情形的农村居民视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进城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满一年的;进城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人员的同住家属(父母、配偶、子女)满一年的;城镇近郊的农村居民,以在城镇务工、经商为业的;农村居民靠积蓄或供养在城镇购房或租房生活一年以上的。 对于现在各级法院作出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指导规定,立法部门应当就此作出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避免在法律适用上因法院不同、法官理解不同等原因产生的判决大相径廷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