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未办理收养手续 养子女没有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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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省莒南县法院审结一起过继女要求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刘甲的遗产房屋等物品由其弟刘乙、其妹刘丙继承;刘乙辩称刘甲遗产应由过继女刘云(化名)继承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被继承人刘甲与刘乙、刘丙是兄妹关系,刘甲系长足。三人父母双亡,刘甲无配偶、子女。2002年11月份,刘甲患病期间经本村干部张某证明与刘乙签订过继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刘甲无妻子儿女,刘乙自愿将12岁的长女刘云过继给刘甲,刘云为刘甲养老送终,刘甲家产由刘云所得。
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其他的合法收养手续,刘甲与刘云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刘云亦未对刘甲履行赡养及送终义务。2003年6月,刘甲病故,留有遗产房屋3间及一些家具。后刘乙与刘丙因分割刘甲遗产发生纠纷,刘丙遂向法院提去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刘甲的遗产。
庭审中,刘乙主张其女刘云已过继到刘甲名义,刘甲遗产连同一处空闲宅基地均应由刘云继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刘甲遗留的空闲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手续,其所有权归集体,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刘乙、刘丙作为刘甲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对刘甲的遗产均有继承权。
被告刘乙辩称刘云已过继给刘甲,因双方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且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刘云亦未对刘甲履行赡养及送终义务,故要求刘云继承刘甲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甲与刘云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也就是说,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的生效要件。
即在符合收养条件后,还必须经过登记这一程序要件,收养关系才能成立。本案中,刘乙虽将女儿刘云过继给刘甲,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刘甲与刘云之间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该“过继”不能等同于收养关系成立,二者也不发生继承关系。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