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是否享有遗产继承权

2020-05-31 社会 85阅读
【案情】刘某终生未娶,于1965年收养刘甲为子。1980年,刘甲与匡某结婚,后生育女儿刘乙。2001年,刘甲与匡某离婚,刘乙随匡某生活。同年,刘甲擅自离家出走,与养父刘某断绝联系。2002年,刘某与刘甲被依法解除养父子关系。2004年,刘甲得知刘某重病不起,便主动前来服侍刘某。2005年,刘某病逝。刘甲以养子的身份办理了刘某的丧事。刘某死后留下遗产土木结构的房屋四间、日常用具,以及刘甲经手收受的丧礼1.2万元。随后,刘甲宣称本人是刘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事实上承担了对刘某生养死葬义务,应该继承刘某的全部遗产。刘甲并着手占有使用遗产。而刘某的胞弟刘丙和刘乙则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得遗产。因此上述当事人因遗产分配发生纠纷。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与刘甲曾系养父子关系,尽管后来养父子关系形式上被解除,但刘甲仍以养子的身份对刘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特别是由于善良的乡俗,民众普遍认为,刘甲为刘某养老送终,披麻戴孝,是养子对养父的大孝,行此大孝也只有为子女者能做得到和必须做到的,现在刘甲做到了。所以,刘甲有权继承刘某的全部遗产,而刘乙、刘丙无权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后,对继承权的主张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刘某既无父母,也无妻、儿,早年与刘甲形成的养父子关系已被依法解除,养父子关系已不复存在,也就是说,刘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只有刘某的胞弟刘丙,而无其他继承人。所以,刘丙有权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刘某的遗产,而刘甲、刘乙均无继承权。但考虑到刘甲在刘某病重期间给予服理照料,又在刘某死后尽“孝子”之责,并操办丧事,事实上对刘某承担了较大的扶养义务。所以,刘某理应分得相应的遗产。刘乙既不是刘某的继承人,也没有对刘某尽什么义务,所以不应分得遗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以人身关系为基础,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存在婚姻、血缘等关系为依据而确定。因此,我国《继承法》对对继承的范围及继承顺序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从法定继承层面来看,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就本案来看,刘某死后没有妻、儿、父母,刘某与刘甲养父子关系早被解除,已不复存在,显然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死后还有胞弟刘丙,刘丙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除刘丙外,再无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佷显然,刘丙是刘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唯刘丙对刘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刘甲、刘乙均不属继承人之列,当然不可享受继承权。 当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不是唯一的。《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也就是说,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前提是: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过遗嘱,或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否则,除被继承人在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中未涉及的遗产外,只能按遗嘱或遗赠办理,或按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本案刘某生前并没有就现有的遗产立过遗嘱和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这就排除按遗嘱继承办理或按协议办理的问题。因此,进一步说明刘丙对刘某的遗产享有现实的继承权是无疑问的,而刘甲、刘乙均无继承权。 至于刘甲依法不能享有继承权,但并不是刘甲就不能从中分得相应的遗产。刘甲与刘某解除养父子关系后,就没有赡养刘某的法定义务了,刘某亦不可主张刘甲赡养的权利。但事实上,不管刘甲出于什么目的,在刘某最困难的时期,主动伸出援手,以一个亲人的恣态,为刘某护老归山。很显然,刘甲对刘某的付出是较大。“义务之所在,权利之所归”。再从“媳妇对公、婆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应当分给适当遗产”和“公民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承担了公民生养死葬义务的,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个法定规定的意义上说,刘甲有权利主张从刘某的遗产中取得应有的份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第1页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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