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代法哲学和国际法的角度,人权与主权本质上是统一的.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权是人民的人权,主权也是人民的主权.但随着战后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的出现,以及保护个人及少数民族,种族群体免受国家侵害的国际人权保护原则的出现,使得国家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趋于紧张.但随着人类相互依存度的不断提高,以及人类共有的自然性所产生的共同道德尊严,急需我们慎待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保护人权与是否允许他国或国际组织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有限度的干涉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最过权力,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任何国家都必须尊重他国主权。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联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所确定的.《联合国宪章》、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中,都肯定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作为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人权保护作为一项国际义务,二者并不互相对立。“《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赋予二者同等地位,那就是要促进和保护人权,也必须尊重国家主权,而尊重国家主权是人权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2
(联合国宪章)(简称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宪章)第2条第7项又规定,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管辖之事件.在联合国体制下,只有通过安理会采取集体安全措施,才存在人道主义干涉的可能性,而区域组织尽管被(宪章)第8章纳入到联合国维持和平与安全的世界体制之中,但他们只有在争端被提交安理会之前力求和平解决争端,在安理会授权之下协助安理会实施强制行动的权力.因此,干涉,尤其是武力干涉,原则上是被禁止的,唯一例外来自安理会的行动或授权.
首先,国家有保护人权的义务,人权的保护必须依靠国家,3人权的国内保护和人权的国际保护共同构成了人权保护的内容,二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相比而言,人权的国内保护更重要。“国家对人权的保护负有主要责任,因为人权条约本身就对国家的有关机构提出了保护人权的要求。国家在批准这些条约时,除了承担条约中规定的特殊的义务外,还有义务承担条约确立的一般义务,这是极为重要的。首先,国家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遵守和尊重受保护的权利;第二,国家必须保证其国内法律体系与国际人权条款一致。”1苏联学者Tunkin指出,在国际法上尊重人权原则的内容可以表述为三点:(1)所有的国家都有尊重在其领土内的人的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的义务;(2)国家有义务不得因性别、种族、宗教和语言不同而采取歧视措施;(3)国家有义务促进全球对人权的尊重,并与他国合作,以达此目的。2也就是说,人权保护的焦点不在个人,而在国家。因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无论是通过条约法实施的,还是由国际习惯法决定的,由于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人权的国际保护并不能直接作用于个人,必须通过国家来完成。“按国际约法规定,人权国际保护有三种情况:第一,各国应根据有关国际法适当调整国内法。第二,国际法授权国际组织或国际机构执行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三,联合国授权各国实行单独或集体的人权强制保护。”3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是由国家完成的,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是由国家缔结的,执行人权国际保护的国际组织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对人权的强制性保护是由联合国授权国家进行的。国家承担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家的自我限制,但由于是在主权国家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实质上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
第二,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还要受到人权保护机制的限制。
人权保护机制对主权的限制表现在:(1)国家必须履行其签定的国际公约或其他的双边条约,按照条约的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在国内给人权以充分的保护。如中国迄今已先后批准和加入了《日内瓦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7个国际人权国际公约。“对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国政府都认真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措施严格执行公约的规定,并按时提交有关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1(2)国家还应积极支持和参与人权领域的活动,包括参加世界人权大会,参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联合国妇女委员会等各个委员会和机构的工作,“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参加有关人权议题的审议和讨论,阐明自己的看法,为不断丰富人权概念内涵,促进对人权的普遍尊重作出自己的贡献。”2(3)国家还有义务执行联合国授权的个别或集体的措施,对严重侵犯人权的国家给予制裁。上述这些义务都是国际法赋予国家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任何国家都不得违反,否则要承担国际责任。国家接受人权保护机制的限制,是由国家自行决定的,也是行使国家主权的表现。
总之,要促进和保护人权,也要尊重国家主权,二者并不对立。尊重主权是保护人权的前提,保护人权是主权国家行使主权权力的表现。各国应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积极合作,求同存异,进一步促进人权的保护和发展。不干涉内政作为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之一,意味着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本质上属于另一个国家内部的事务,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应该承担国际责任。
二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和范围是什么
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国家或组织出于人道目的,以强迫方式干预另一个国家的事务,以便强迫或阻止该国从事某种行为.”出于人道目的”与”以强迫方式”既包括武力手段,也包括非武力手段,但无论如何,这都是一种以强制的方式剥夺被干涉国对某些事项的控制权的行为.
人道主义干涉从发端于思潮到形成于实践,一直遭到国际社会的抨击和反对,更不要说“被一致认为这种做法是为现行国际法所要求的或是与现行国际法相符合的观念”;一直以来,人道主义干涉不仅遭到被干涉国的坚强抵抗,而且遭到其他大多数国家的反对,至于其他国家对这种做法的一致默认是无从谈起的,其他国家从未也决不会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同,这明显地表明国际社会对干涉者的干涉行为缺乏信任。最后,从国际习惯的证据方面看,人道主义干涉无论是在国家之间的条约、宣言、声明等各种外交文书中,还是在国际组织的判决、决议实践中,或者在国内法规、判决、行政命令等形式中,不能找到支持人道主义干涉以成为国际习惯的规则证据.
从现有的国际条约来看,没有任何一条款规定一国可对另一国实行“人道主义干涉”。相反,还有一些条约禁止此类干涉:如《美洲波哥大宪章》就有禁止个别的人道主义干涉的规定。由此看来,在现行的条约体系内,找不到“人道主义干涉”法律上的依据。虽然,一些学者企图从《联合国宪章》中找到“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依据,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联合国宪章》也难以为“人道主义干涉”提供充分的合法性依据,比如“人道主义干涉”的支持们援引《联合国宪章》第42条: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陆海空军事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陆海空军军事演习、示威、封锁及其其他军事行动。但是很显然,要动用武力必须先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批准。如果人道主义干涉在事前获得了安理会的授权或批准,则其合法性无可质疑(比如美国在索马里的军事行动);但如果未经授权,这样的干涉行动至少在字面上肯定违反了《联合国宪章。但一些学者为了论证未经授权的即单方“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提出了“默认说”或事后追认说,认为只要安理会默认或在事后认可了干涉行动,则干涉行动就是合法的。这种观点其实是不科学的.概言之,除非安理会作出了明白无误的意思表示即直接授权有关国家动武,否则不能认定人道主义干涉为合法。
总之,要调适好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就要打破主权概念的坚冰,反对将主权推向极端,反对笼统地讨论主权与人权关系问题.承认国际社会有权基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基本道德价值,在坚持公正,适当程序的前提下,限制甚至制裁一国违反国际法准则,滥用主权,大肆践踏基本人权并构成国际犯罪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