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公示方式有什么不同?

2020-05-16 综合 101阅读
试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摘要:在现代物权交易频繁的情形下,物权变动不但涉及一国财产的流涌,而且关乎一国的交易秩序,因而公示及其重要。本文对物权公示制度进行评析,从多重视角看待物权公示价值,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物权公示 原则 制度 方法 价值
物权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公示的对象是物权的享有与变动的事实,公示的目的是让不特定的第三人得以知道。据此,公示制度,当事人与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外部获知物权的存在与变动状态,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透明;否则,讲有害于交易安全、交易秩序与第三人利益。
一、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
我国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23条对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作了规定;《物权法》第9条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等,对我国土地、房屋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作了规定。我国现今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1]。
(一)物权公示的方法
按照现代各国物权法,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的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的转移、交付作为权利变动公示方法。法律通过赋予登记和登记变更以及占有与交付以公信力,社会公众也就可以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和交付等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的情况[2],从而达到公示物权的享有与变动的目的。
1、动产物权的公示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之一动产的占有是作为静态权利表征的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管理与控制,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但不论何种占有均是动产物权的外部表征手段,此时就是以占有的事实状态被“推定”为正确的权利占有并获得法律的保护;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之二就是交付,即动产占有的交付、动产实际控制的交付,比如在设定物权、转移物权的情况下,交付发挥着表示权利有效取得的作用。
占有和公示这两种公示方法不能涵盖全部动产物权的存在和变动,留下了公示空白,造成公示不周延。同时,动产所有权和动产定限物权、某些物权和某些债权,都以占有来公示其存在和变动。占有和这些权利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容易造成不同种类的动产物权之间的混淆,以及动产物权与其它权利的混淆,难以起到准确公示权利的作用。由此看来,占有和公示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具有相当的局限性,下面试作具体阐述。
第一,某些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存在没有公示方式。动产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动产依法享有的变价和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某些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不必登记,也就是说,它采取意思主义的立法主义为生效要件,只要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订立动产抵押合同,即可创设动产抵押权,不需要附加交付等公示方式。在这种动产抵押权存续期间内,抵押物由抵押人等继续占有,抵押权人并不占有,他不能以占有来公示其抵押权的存在。显而易见,这种动产抵押权缺乏“权利的外衣”,没有公示方式。
第二,在观念交付中,动产物权的变动没有公示方式。观念交付是相对于现实交付而言的,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形式。在这三种方式中,都只有物标的转移,而没有直接占有的转移,即没有现实交付。观念交付作为拟制交付,系于当事人的意思,没有公之于众的外部表现形式,不足以为公众所知,显然与公示的本质不符。按照各国法律规定和通行学说,作为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交付是对动产的直接占有的转移,观念交付不能成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第三,占有常常不能公示动产物权的具体种类。动产所有权固然以占有来公示。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动产用益权也是以占有来公示的。如果这些他主占有人心怀叵测,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并将其出卖给善意第三人,那么动产所有人将确定地失支所有权,因为善意第三人从公示方式来判断,足以信赖他主占有人为所有权人,他所得利益应受公信力的保护。由此看来,占有公示的是动产物权群中的某一物权,而不是自始确定无可选择的一个具体物权。这种公示具有相当大的偶然性和模糊性,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不成其为公示了。
第四,某些非物权类型的权利也可通过占有和交付来体现。在一些合同关系中,如租赁、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中,出租人、存货人、托运人和委托人要交付动产,承租人、承运人、保管人和承揽人要占有动产。这些外部表现形式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一致。在这些场合,如果动产占有人声称是货物所有人而将其出卖给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所得利益会因对公示的信赖而受到公信力的保护。由此看来,占有和交付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普遍存在,并不是动产物权存在和变动特有的外部表现形式。以这样普遍的事实来公示特殊的动产物权,就如同说能发亮的东西都是灯一样,混淆事物之间的区别,还谈什么公示!
2、不动产物权的公示
不动产登记就是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记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者事实。其目的在于明确各种不动产的归属,以保护不动产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物权公示采实质主义登记的方法,即登记有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能否有效的作用,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在应然状态,按照既定的不动产物权方法制度能够获得如下法律效力:
①决定因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②权利上确定性推定的效力,即以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为正确的不动产物权并依法予以保护的效力;③善意保护的效力,即对信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禁止原权利人予以追夺的效力;④风险警示的效力,即对各种物权变动均应纳入登记,将各种物权的排他效力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明确宣示,以达到告诫物权相对人存在不动产交易风险的效力。事实上,由于我国目前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统一的登记机关、统一的登记效力、统一的登记程序、统一的权属证书而使其自身的效力还没有达到应然的层次。由于前文中已论及法律依据和登记效力的问题,并且登记程序可纳入法律依据之中,权属证书的统一也是法律依据统一后的应有之义,笔者将着重论证一下统一的登记相关的缺乏对现有制度效力的影响。
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的实施享有职权的行政机关有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机关、渔政管理机关、林业管理机关等,他们分别对基于土地、房屋、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行使管理权,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及所进行的登记缺乏全面的、及时的公示性最终会损害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职权机关的职权范围发生交叉或重叠时,通常由于物质利益的驱动,它们会积极的争权,发生权力抢滩的现象,导致民事主体人力、物力、财力的不必要大量耗费,并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堪,甚至为行政腐败提供温床。更不用说充分发挥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制度的积极作用了,更谈不上协调社会、国家、集体、第三人和权利主体之间的合法利益关系了。
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应归于统一的行政机关。由于国家政治强力在社会舞台上呼风唤雨绝非一日,我国立法权在配置各关系主体之利益时,受各种政治因素影响颇大,以致法律在走投无路时,别无选择地选择了中国古来有之的“中庸”之道-但求保持“利益均沾”的现状。笔者认为,对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机关之统一势在必行,但法院难担此任。我国诉讼法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规定,要求无论审级与地域,法院一律对其管辖之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他任何个人和团体不得干涉。法院的独立性及其司法的中立性和消极性,加之登记责任的利益性,亦易滋生各法院之间的权力抢滩。某一特定统一的行政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刚好回避了这一缺陷。我们讲不动产物权登记宜归于统一的机关是从横向而言,归于行政机关是从纵向而言,二者从不同角度说明了我们应基于公益性目标而非其它来配置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权责
(二)物权公示的效力
目前世界各国都将物权公示制度置于立法中的重要地位,但是对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则存有分歧。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
第一,公示要件主义,即法律不仅赋予物权公示方法以公信力,而且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换言之,当事人之间仅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但无物权变动的公示,那么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无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物权变动无效。此种方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第二,公示对抗主义,即法律只赋予物权公示方法以公信力,公示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即当事人一旦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进行公示前,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法国和日本是采取此种主义的代表;第三,折衷主义即兼采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但各有侧重的一种立法例。[5]就我国而言,从《民法通则》、《城市房管法》、《担保法》、《海商法》等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即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我国现行的制度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完全采纳了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的设立也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海商法》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仅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担保法》第43条规定的抵押权登记也是登记对抗主义。
二、物权公示原则的价值
(一)物尽其用价值
物尽其用的实现方式之一就是在同一个物上尽可能多的设置物权类型,在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情况下使得多个物权在同一个物上并存。由于多个物权在同一个物上并存,在物权实现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效力上的冲突,导致有些物权效力难以得到实现。因此必须解决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在某一物上既设的物权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公示于外,以使欲在该物上再设物权者能明晰该物上既存的物权状态,从而依其意思自治进行欲设物权实现风险的评判以决定是否在该物上再设定物权;其二,后设定物权的人进行其欲设物权实现风险的评判时,需要一个评判的标准,而这个标准必须是法定的,具体来讲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而这种物权相互间优先效力确定的根据之一就是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一些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由于物权立法的有限性决定了对之不可能予以穷尽,那么就必须寻求作为优先效力根据之一的物权公示原则加以解决。[3]
(二)主体性伦理价值
物权变动的动态安全有着促进和保障契约自由和所有权自由的特殊功能。没有这种动态安全的保护,人们就会陷入一种不自由状态。因为契约自由是有成本的,尤其是信息成本,动态安全得不到保护就意味着交易的成本会急剧增大,其结果是放弃交易和契约的实质上的不自由。所有权的自由实际上是权利已经获得之后的自由,而作为其前提的权利获得过程直接决定了这种自由的享有的可能性,如果没有动态安全保护,因契约自由被阻滞当事人放弃交易,当事人拥有某物所有权的梦想就会落空,所有权自由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空洞的口号。物权公示原则通过保护交易第三人的信赖,从而使交易人超越信息成本的局限而做出决定进行交易,使私法自治的主体性伦理得以充分地实践和张扬。
(三)证据证明价值
物权公示原则所具有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其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将纳入公示的物权作为正确权利的假定。如以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为正确的权利人,以动产占有人作为正确的权利人等。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是一种法律推定,即“法律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所得出的结果。”[4]法律推定实质仍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虽然这种“假定”的性质本身就表明了它在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和不绝对可靠性,但其所具有的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的功能,却能够实现诉讼经济、公正分配证明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以及贯彻实施实体法规范宗旨等目的,同时这种假定决不是随意而定,而是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的合乎逻辑的认定,正是法律推定所具有的这种正面功能和生活经验基础决定了它既能被法律所认可和容纳,也能被民众所承认和接受。物权公示原则从占有(动产)和登记(不动产)推定权利的正确性,在物权实体法规范中进行了一次证明责任的分配。物权公示原则通过权利正确性推定而进行证明责任配置,并在当事人纠纷或诉讼中发挥对于实体权利的保护作用。
三、对物权法有关物权公示规定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物权法确立了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我们从物权法第9条来看,不动产采用了登记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由于不动产的变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甚巨,存在的问题也最多,因此,这里以分析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为重点。
物权法第2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从我国目前的房地产登记的收费情况来看,当事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抵押登记时,由于标的物价值不菲,所交纳的相关费用也不低。为了防止登记机构乱收费,主管部门曾发文要求登记应当按件收费,不能按标的物价值收费;[5]物权法第22条再次确认了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只要掌握合适的比例,按价值收费可能也有一定道理:第一,登记机关因交易的复杂程度而投入的审查、核实交易文件的资源有区别,登记首先又是为了满足当事人使其权利发生对抗与排他效力的需要,在有的登记花费较少,而有的花费较多的情况下,后者自然不能要求前者,甚至国家为其分担;第二,根据物权法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登记机关要承担因其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当事人,又包括信赖登记的第三人。虽然物权法第19条规定了更正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以发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确保登记的正确性,但是仍然不能确保登记的完全正确。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财产价值越大,其潜在的责任就越大,那么靠什么来承担责任呢?登记费用造成的交易成本,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是否选择登记的意愿。不登记仍然可以满足当事人需要的,强令其进行登记确实不符合效率原则。什么样的财产不需要登记,应当根据交易实践确定。从理论上说,流通范围较小的财产就不一定有登记的必要,这方面的例子,一是原有法律实践中已经通行的汽车、船舶、航空器,物权法第24条再次确认下来;二是在人员与财产的流动性较低的农村社区,哪座房子、土地是谁家所有或者承包,大家都一清二楚,甚至不需要登记,而且强制登记将增加农民负担。不过,一旦农村宅基地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入流转,登记的要求可能就会凸显出来。这就是“未公示者不得对抗”规则,与公示的决定力相比,这种规则所产生的效力是对抗力。从理论上说,公示对抗力模式可能会鼓励“一物数卖”,降低物权交易的安全性,因为任何受让人在完成公示手续之前,都不能排除不够诚信的转让人再将财产转让给其他人,并完成公示手续以移转物权,使自己落个财货两空。但是,这种模式毕竟仍然给当事人提供了公示的可能性,当事人在由此保留的自治空间里,可以根据自己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成本的衡量选择是否进行登记。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法律政策选择。而且,随着公示技术的发达,进行公示以及通过公示体系查询物上权利会越来越便利,自然会吸引更多当事人选择公示。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4条仅仅针对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明确规定了公示对抗力规则,范围非常狭隘。同时,根据我国的行政与司法实践,该条中用意或许在于放眼将来的“等”字,实际上难以包容扩张解释的想像空间。
我们再看物权法第158条,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物权法采登记对抗主义。做出此种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地役权是在相邻关系之外所设定的利用他人不动产并提高自己不动产权能的用益物权。地役权主要发生在两个权利人之间,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在发生第三人侵害土地权利的情况下,主要是对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不涉及地役权的侵害,即使不登记,也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属,尤其是地役权本身不能单独转让,必须随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它是依附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有一定道理,但是,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更符合法理。在当事人之间就相互的不动产的利用达成协议而未登记的情况下,实际上创设了以乙方不作为或者说容忍义务为标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本质上是一种债的关系,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其内容也是给付而非对他人之物的支配。这显然不同于作为用益物权的地役权。如采登记对抗,就显然混淆了不作为之债与地役权的关系。故采登记要件主义似更合理。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9.
[2]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67页
[3]洪学军:《物尽其用于物权公示》,载《人民法院报》2005/05/30。
[4]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5]常鹏翱,李富成:《物权公示的决定力》,载《人民法院报》200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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