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何规定?如何理解?

2023-05-24 综合 40阅读

《物权法》以18个条文(第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篇幅,确立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结构,为将来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提供了整体的框架和结构。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此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民法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登记对抗主义。

认为不动产物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须程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国采此立法例。

二是登记要件主义。

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德国、瑞士采此立法例。

三是地券交付主义。

又称托伦斯登记制,该制度采任意登记制,不强制一切土地都必须申请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

但如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神搭生效要件。

扩展资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激瞎弊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明族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不动产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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