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来说:其有西方的法律学习背景,在民国环境下下,在沿海大城市,体现非常强烈的西化色彩。
思想:
1、“法律是本法庭惟一的偶像”,法律之外的一切因素均可置之不理。
2 、将中国法律西化
详细介绍:
吴经熊(1899—1986),浙江宁波人,1920年毕业于东吴大学法学院,同年留学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获法律博士学位,旋即赴巴黎大学、柏林大学和哈佛大学游学,1924年春回国任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后任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1929年任“上海临时法院”院长,1933年任“宪法起草委员会”副主席,公布了著名的“吴氏宪草”,1949年后长期客居美国,1966年定居台湾,著有中、英文法学、文学、诗歌和宗教著作多种。
吴经熊的法律实践大致包括三个方面:(1)作为法官主持审判活动;(2)作为立法者参与宪法起草;(3)作为执业律师参与诉讼。
1927年1月1日,吴经熊被任命为“上海临时法院”的法官。在当天的一封信中,吴经熊写道:“我将有大量机会来做法律领域创造性的工作了。我可以试着将中国法律霍姆斯化了”。⑥ 这样一句兴之所至的“夫子自道”,已经昭示了吴经熊秉持的法律倾向,那就是“将中国法律霍姆斯化”,也就是本文所谓的“西方化”。1929年,在他主持审理著名的“卢雷特案”的过程中,被告律师费须尔博士宣称:假如审判者对外国人太苛刻,便会延迟或阻碍治外法权的取消。对此,吴经熊的回答是:“你的论点——我们可以说是政治论点——既不恰当,也与本案无关。法律是本法庭的唯一偶像,而不是治外法权的归还或取消”。⑦
对于这样的回答,当时的英文报纸《华北日报》在一篇题为“若望·吴大法官论法之为偶像”的社论中指出:“吴法官的话也许容易被忽视,但它的重要性必须等到你将它与本案小节脱离时才看得出来,因为它表现了中国司法独立的一大进展”。⑧《华北日报》的社论显然是在附和吴经熊的法律观:法官只需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是法官的唯一偶像;至于法律之外的政治因素或其他因素,完全可以置之不理。
1933年1月1日,吴经熊与孙科一起加入了“立法院”,并出任孙科主持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的副主席。⑨ 其间,吴经熊受命草拟“宪法”草案,并于1933年6月公布了一份“吴经熊氏宪法草案初稿试拟稿”。⑩ 在这份“试拟稿”中,吴经熊突出了三民主义与五权分立,其实是孙中山政治思想的条文化与具体化,从源头上看,实际上也是对西方政治制度的翻版与改造。
以上两个方面表明,吴经熊通过自己的司法与立法实践,推动了中国现代法律传统中的一翼:西方化的现代法律传统。
此外,吴经熊的教学与研究活动,也同样具有极其浓厚的西化特征。早在1924年,吴经熊回国伊始,即任教于上海的“中国比较法学院”。他在同年写给霍姆斯的一封信中叙述了他在比较法学院的教学活动:“我已经教了一个学期的法律了。我教的是财产法(用沃伦〔Warren〕的案例作为课本)、罗马法(梭伦的书〔Sohm, Institutes〕)、国际法(用伊文〔Evan〕的个例),以及司法学(用萨尔蒙〔Salmond〕)……一天,我们正在讨论Chapin v. Freeland的案例,对该案例你曾恰当地形容为‘一个不能经得起声明的题目,也不会经得起抗辩’。约三分之二的学生赞同你的意见,余下的则站在菲尔德(Field)法官一边”。(11) 这封信的内容表明,在吴经熊主持的课堂上,所用的教材、案例和语言都是西方化的,这简直就是一个美国的法学课堂在中国的延伸。
作为一个法学研究者,吴经熊还写下了大量的中英文法学著作。《法律哲学研究》一书搜集了他的部分法学论文。透过这本书我们可以发现,吴经熊的法律哲学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可以称为“一般法理学”,主要讨论了法律的概念、法律的三度、法律的多元论以及正义等方面的问题;第二部分可以称为“西方法理学”,主要讨论了自然法的哲学、斯塔姆勒的法律哲学、庞德的法律哲学以及有关西洋法学的概述等;第三部分可以称为“古代中国的法律哲学”,主要讨论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哲学基础、唐代以前的法律思想变迁以及孟子的法律哲学等;第四部分可以称为“现实法评论”,主要讨论了三民主义与法律、立宪运动的回顾。“民国宪法”草案的特色以及宪法中人民的权利与义务等问题。虽然这四个部分关注的具体对象不同,但其中引征的文献、秉持的立场、阐释的进路、得出的结论,都具有强烈的西化色彩。
资料喻中教授文章《吴经熊与马锡五:现代中国两种法律传统的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