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的权利
公诉案件,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依照法定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1、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检察院提出意见;
2、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向检察人员反映对案件的意见;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有权向上级检察院提出复查;
3、自刑事案件移送审查之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4、有权申请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
5、有权参加法庭审判,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对法庭上出示或宣读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可以发表意见;
6、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7、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8、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
9、有权对已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
10、对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权自行和解、法院组织下调解、撤诉;
11、对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有权直接提起自诉。
二、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的权利
自诉案件,即被害人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1、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2、有权选择自诉对象;
3、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4、有权在判决前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适用于“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5、有权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人调解(适用于“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6、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7、有权申请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
8、有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9、有权对一审法院未生效的裁判提出上诉;
10、有权对已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请再审(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