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只有把这两者放在一起才能更好的理解!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发布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常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规范。
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如交警对张三的交通违章行为开具罚单。
我国不是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行使司法权的法院不具备单独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利,行政诉讼也就只能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提出。
但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不合法的,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所以法院针对抽象行政行为只能附带审查,而且针对的只能对效力在规章以下的规范。
注:个人理解,有帮助,请采纳!有疑问,请追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