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运用。下面就两种行政行为的区别与标准解释如下:
1、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的特定行为、事项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不特定行为、事项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谓对象,即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即作为单个或数个独立主体身份明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独有的名称、地址、活动范围、单位性质、资产、权利义务而与其他主体相区别。特定事项是指特定的行政管理内容,即行政行为解决或处理的内容,是行政管理活动范围内一项独立具体的法定事务,如依法给予某一主体一项权利或剥夺、限制某一主体一项权利,依法赋予某一主体一项义务或减轻、免除某一主体一项义务。特定行为、事项当然也是特定对象的特定行为、事项。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总是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定对象的特定行为、事项而为的行政行为。对象不特定,行政许可对象不清,就没有明确的许可权利人,行政处罚确定的法律责任就无人履行。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也就只是纸上谈兵。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不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也不是针对某一特定行为、特定事项。抽象行政行为以其所调整的某一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领域内的所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对象,以这一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领域内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所有事务要解决或处理的事务,而非某一特定主体的某一特定事务。如某市政府决定加强城市交通秩序整顿,禁止残疾车搞营运活动。该决定的管理对象是所有持残疾车的残疾人,而非某一残疾人,更不是针对某个残疾人某日在某段市区道路搞非法营运的事项的处理,而是针对所有残疾车主利用残疾车搞非法营运的所有事项。因此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某日某残疾人驾残疾车在某处非法营运,并被交警查获,交警就该行为对该残疾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为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能对特定对象的特定行为、事项直接产生法律后果,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所谓法律后果,是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调整。所谓直接产生法律后果,即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毋需经过其它环节、手续或程序,即能实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权利义务的调整,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依照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过行政强制措施,或通过司法强制其履行义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一旦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认可,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扰、限制、剥夺,否则就要受法律制裁。抽象行政行为因其不是解决特定行为、事项的问题,而是某一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的规范性调整。因此,它不能对社会成员直接产生法律后果,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调整,还须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环节实现。
3、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一样,都有程序的要求,未经法定程序,其行为无效。但是,在程序的具体内容上,却有重大区别。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主要建立在准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以求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公开、公平的处理结果,体现为调查取证、申辩、陈述、听证、适用法律、送达等程序。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主要建立在正确反映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管理的客观要求基础上,为保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公平、公开的调整,而制定出科学、协调一致的行为规范,体现为提出立法议案、调研论证,起草审议,表决通过,公布等程序。
4、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不一样。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表现形式为行政许可证、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决书等。此类文书载明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和承担的具体义务、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期限、救济途径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日期。它是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凭证。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表现形式为各类规范文件,如法律文本、行政决定、行政命令、行政措施等。这些文件以篇、章、节、条、款、项、目的结构,载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执法机关应当为或应当不为以及违反本规定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以及生效日期、发文机关等内容。
5、作用不一样。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调整国家与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确认、保护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惩罚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个别调整,维护国家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正常管理秩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调整国家与普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社会秩序、社会关系的调整有一个标准。为了达到对社会的及时调控和长效管理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总是缺一不可。
6、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运用。具体行政行为要以抽象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主体、实体和程序为依据,否则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如果不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适用,就是一堆废纸。同时,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运用,又给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修改、废止提供借鉴,促进抽象行政行为进一步完善。
7、法律救济途径不一样。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由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进行审查。行政机关确有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分别作出撤销、变更或确认其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司法机关也有权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不能直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有错的,只能对依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8、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存续期间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存续期间往往是确定的。例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当事人履行完毕后自然失效,各类行政许可证也有一定有效期。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存续期限则是不确定的,其一旦生效,只要不被制定机关宣布废止,效力就一直存续下去。
总之,在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运用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各自的特点、性质及其区别的分析,对现实生活中许多行政活动的定性和依法行政是很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