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每个有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不直接或间接向任何接受国转让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并不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无核武器国家制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
第二条
每个无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不直接或间接从任何让与国接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对这种武器或爆炸装置的控制权的转让;不制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也不寻求或接受在制造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方面的任何协助。
第三条
1、每个无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接受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及该机构的保障制度与该机构谈判缔结的协定历拍中所规定的各项保障措施,其目的专为核查本国根据本条约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情况,以防止将核能从和平用途转用于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无论是正在任何主要核设施内生产、处理或使用,或在任何这种设施之外,均应遵从本条所要求的保障措施的程序。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应适用于在该国领土之内、在其管辖之下或在其控制之下的任何地方进行的一切和平核活动中的一切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
2、每个缔约国承诺不将(a)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或(b)特别为处理、使用或生产特殊裂变物质而设计或配备的设备或材料,提供给任何无核武器国家,以用于和平的目的,除非这种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受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的约束。
3、本条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的实施,应符合本条约第四条,并应避免妨碍各缔约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或和平核活动领域中的国际合作,包括按照本条的规定和在本条约序言中阐明的保障原则,为和平目的在国际上交换核材料和处理、使用或生产核材料的设备。
4、无核武器的缔约国应单独地或会同其他国家,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订立协定,以适应本条的要求。这类协定的谈判应自本条约最初生效后一百八十天内开始进行。在上述一百八十天期限届满后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各国,至迟应自交存之日开始进行这类协定的谈判。这类协定的生效应不迟于谈判开始之日起十八个月。
第四条
1、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所有缔约国不岁纳受歧视地并按照本条约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开展为和平目的而研究、生产和使用核能的不容剥夺的权利。
2、所有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为和平利用核能而交换设备、材料和科学技术情报。有条件参加这种交换的各缔约国还应单独地或会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进一步发展为和平目的而应用核能方面,特别是在无核武器的各缔约国领土上发展为和平目的应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以作出贡献,对于世界上发展中地区的需要应给予应有的考虑。
第五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按照本条约,在适当国际观察下并通过适当国际程序,使无核武器的缔约国能在不受歧视的基础上获得对核爆炸的任何和平应用的潜在利益,对这些缔约国在使用爆炸装置方面的收费应尽可能低廉,并免收研究和发展方面的任何费用。无核武器的缔约国得根据一项或几项特别国际协定,通过各无核武器国家具有充分代表权的适当国际机构,获得这种利益。就此问题的谈判应在条约生效后尽速开始进行。具有这种愿望的无核武器的缔约国也可以根据双边协定获得这种利益。
第六条
每个缔约国承诺就及早停止核军备竞赛和核裁军方面的有效措施,以及就一项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条约,真诚地进行谈判。
第七条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任何国家集团为了保证其各自领土肢雀羡上完全没有核武器而缔结区域性条约的权利。
第八条
1、任何缔约国得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各保存国政府,由各保存国政府分发给所有缔约国。随后如经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缔约国请求,各保存国政府应召集会议,邀请所有缔约国参加,以审议这项修正案。
2、本条约的任何修正案须经所有缔约国的多数票通过,多数票中应包括所有有核武器的缔约国以及在分发修正案之日系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理事国的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票数。该修正案对于每个交存其对该修正案的批准书的缔约国,应于所有缔约国的过半数国家,其中包括所有有核武器国家以及在分发修正案之日系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理事国的所有其他缔约国,交存其对修正案的批准书时起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国应在其交存修正案批准书时开始生效。
3、本条约生效后五年,应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缔约国会议,审查本条约的实施情况,以保证本条约序言的宗旨和本条约的各项条款正在得到实现。此后,每隔五年,经超过半数缔约国向各保存国政府提出以上内容的建议,得另行召集为审查本条约实施情况这一相同目的的会议。
第九条
1、本条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凡未在本条约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效前在本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得随时加入本条约。
2、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美利坚合众国三国政府保存。
3、本条约应在指定为条约保存国政府的各国和本条约的其他四十个签署国批准本条约并交存其批准书后生效。本条约所称有核武器国家系指在1967年1月1日前制造并爆炸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国家。
4、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各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5、各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一签字的日期、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条约的生效日期、收到关于召集会议的任何请求的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6、本条约应由各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条
1、每个缔约国如果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在退出前三个月将此事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这项通知应包括关于该国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2、本条约生效后二十五年应举行一次会议,以决定本条约是否应无限期地继续有效或应延长一段确定的时期。这种决定应由过半数缔约国作出。
第十一条
本条约的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中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应保存在各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库内。各保存国政府应将经正式核证的本条约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8年7月1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一式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