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时效: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权利的主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逾越二年不行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丧失追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别时效: 民法总则规定,有关权利的主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多少时间之内必需诉讼或者取其他合理行动的,超出规定的时期未采取主动行动的,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于规定特别时效的权利种类,根据不同权利的特点和重要程度,存在不同的时效期限,例如:
-劳动报酬: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
-商品房质量保障:房屋交付/交付使用之日起5年;
-人身损害赔偿:发生后两年;
-不当得利返还: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后二年;
-医疗纠纷:治疗结束后二年等。
3.延长时效: 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当事人约定或者受法院特别确定,得到延长。但需注意的是,延长的期限一般都有时限限制,公共利益性责任案件的诉讼时效则不得以任何方式变更、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