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原告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也不能继承被继承人李大娘的遗产。
但是,鉴于原告长期对被继承人李大娘给予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分给原告被继承人李大娘的适当遗产。被告提出愿以6000元作为对抵偿原告,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份款,应予支持;至于付款期限,可以酌情缩短。为便于被告修缮楼房,要求原告交还楼房产权证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