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票据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列举了无效民事行为或可撤销民事行为的九种情况,那么,这九种情况在票据行为中是否存在或对票据行为是否有影响,现就这个问题进行以下简单的讨论:民事行为泛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实施的旨在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活动。不必具有合法性特征,属“中性”上位概念,因而兼收并蓄了“有效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为其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位概念。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所列九种情况分别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票据行为指以发生权利义务为目的而依照票据法所实施的法律行为,首先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具备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质。因而民事行为和票据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二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相应的《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如果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发的票据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应当推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出票无效,但所签票据有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四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是可以导致票据行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这一情形也是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票据行为的竞合,但这种实质无效的民事行为,如具备的票据形式外观有效时,其无效仅能对抗票据关系中的直接第三人和知情第三人,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六款规定,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无效(计划经济是过去的经济形式,现在以市场经济为主体,表现初了法律的滞后性);第七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以上三种民事行为属于不影响票据效力的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发生在民事基础关系中。《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商品经济是一种以利润为诱导的、为他人而生产的经济,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市场经营主体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商业投机行为、商业欺诈行为蔓延,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因此,市场呼唤诚实信用,票据市场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至少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善意、诚实和信用。其中“善意”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恶意;“诚实”要求人们在进行市场活动时实事求是,不欺诈;“信用”指的是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讲究信誉,恪守诺言。这一原则,是指导民事活动的基石。《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基本原则,充分考虑了票据活动的民事性。它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票据行为,纯洁票据市常所以,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我国《票据法》第10条之所以这样规定,虽然是有一定的原因;毕竟说来,我国的市场机制不是很完善,信用机制自然就不发达,所以票据市场规制起来比较的困难。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一点,就忽视了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活动的无因性,而作出诸多保护性措施。这样以来,在一定程度上还制约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这种状况,随着我国信用机制的发展,一定会有所改善。总之,归根结蒂,票据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因为它同样是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涉及到双方或者是多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行为应当符合民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基本要件;票据行为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还必须符合票据法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