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学上,“权利”有客观权利与主观权利之分。客观权利,简单地说即是在制定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明确的、法定的,当事人据此可主张权利、排除妨碍或者申请国家的保护与救济;但主观权利的概念则比较复杂,大致说来有三种不同的用法:
一是将主观权利等同于“自然权利”,强调主观权利中的“主观”意蕴,认为“所有构成主体属性的、属于其本质的、为其固有的,都是主观的”,由此主观权利“就是根据自我判断从事一切自认为有益于其生存的活动”。在启蒙时代,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思想家所强调的“自然权利”即属于这种类型的表述。这一理论强调的是生而为人者都必然拥有与其生命、自由、自我发展、追求幸福等密切相关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依赖于国家和社会的存在,反之,自然权利的让渡,构成了国家和社会成立的基础。
二是将主观权利理解为“特权”,是一个“保留给权利主体的领域”,“敏让念它为了主体的利益而限制着其他人的自由;它在人们之间构成一种有利于某一特定个体的法律上的不平等”。“特权”意味着这种权利为特定的当事人所拥有而其他人不得染指。例如所有权意味着一种排他性的占有,肖像权限制着他人对主体肖像的使用。因而,主观权利最突出的特征“是权利人在特定范围内享有的独占性(即对他人的排斥)”。这与“自由”不同,自由可以与他人“竞争地行使”,如多个人平等地竞争一个就业机会,而主观权利则是权利拥有者的独占区域。有学者也将这种意义上的主观权利称为“主体权利”,认为所谓主体权利“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由其他人的法滑基律义务所保证的、属于权利人的被允许的行为的尺度”。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权”的表述,具有主体权利的人即拥有一种“法律上的优势”,可以要求义务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三是将主观权利理解为“主体的实际权利”,是“一般法律规范的具体的动态的表现”。我国出版的《法学大辞典》就持这种看法,认为“主观权利”是“客观权利”的对称。客观权利只是民事主体取得主观权利的资格,而只有通过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去才有可能真正取得主观权利。这种意义上的主观权利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行为人通过权利去创设法律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活动。根据这种界分桥困,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只是一种静止的权利,而当事人通过实际的行为去进行法律行为、创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