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其他罪行”?

2022-03-19 社会 138阅读
摘 要:编辑同志: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这里规定的“其他罪行”的含义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是指不同于本案罪行的他种性质的犯罪行为,有人认为应该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本案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请问哪种意见是正确的�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梅恩平梅恩平同志: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其中,一般自首是指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又叫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是指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对于后一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问题,以往在理论界长期存在争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很不一致,修订刑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实际上是扩大了自首的范围,这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成立特别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适用的对象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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