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你说的情况有三条途径可以选择。
一、医疗损害民事赔偿的途径
患者因就医发生医疗损害后果的,依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规定,有三种获得救济可能性的途径:
第一种,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获得赔偿。适用《条例》的前提是,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案构成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也明确讲到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则参照《条例》处理。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一般也是按照《条例》规定来进行操作的。
第二种,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获得赔偿。 《条例》仅仅针对医疗事故作出规定,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条例》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民法通则》,该款排除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显然不能凌驾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之上,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案件,如果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的,仍应当依《民法通则》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上述《通知》也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是遵照《通知》来处理的。
第三种,按照《合同法》规定,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患双方依据这种关系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造成对方损害的,都将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一般情况下,患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有利获得充分赔偿,但并非任何情形都有利。某些情形下,患者依据合同关系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更有利。比如对于医疗机构实施的非具体医疗行为致使患者损害,既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构成医疗过失,不能适用侵权法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则可以选择合同关系追究其违约责任。
实践中,究竟应该依据何种途径获得赔偿,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不同,具体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项目及标准等都有所不同,应当综合分析认定,采取对自身最有利的方式。
二、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医患纠纷最大的争点就在于对医疗侵权赔偿的法律适用上。目前我国采取的“二元化”处理方式,即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标准进行赔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的,则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应当赔偿的项目与标准。显然,两者适用的法律效果大有不同:适用《条例》获得的赔偿项目、标准少于、低于《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尤其在死亡赔偿金的有无上区别最是明显、差距最大。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根据《条例》不存在死亡赔偿金;而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为法定赔偿项目之一。按照《安徽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安徽省公安厅皖公交警【2008】81号)
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话,仅死亡赔偿金即在11473.6元/年×20年=229572元。两相比较,适用《条例》的结果显然不利于充分填补患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造成同样损害不同的赔偿之“差别待遇”。
尽管实践中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上,已经凸显出法律适用不同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屡有发生,由于《条例》在处理医疗损害案件中处于特别法的地位,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各地法院在司法实务操作中,一般要参照《条例》处理,不敢轻易突破。值得一提的是,国内司法界、理论界对此问题已有充分认识,相关学术文章中也多有探讨,卫生部亦在酝酿对《条例》进行适时修改。对此,我们期待立法机关能通过立法活动,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做到统一,以消解目前这种紧张的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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