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要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它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机动车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46号令在本质上和他的前身差别不大,基本上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或者违章又不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罚的,都可以扣证。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
69号令是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是目前有效的程序。69号令规定了6种可以暂扣驾驶证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69号令和46号令相比,做了重大修改,可以扣证的行为大大减少,不再是只要不是当场处罚就可以扣证,也不再是发生交通事故就可以扣证。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
(一)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二)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四)违章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清处理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副证又无暂扣凭证的;
(四)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五)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六)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