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家庭为在农村定居的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居家庭,其家庭月留生活费为:
(非农业人口×城市低保标准+农业人口×农村低保标准)×110%
按以上方法计算后,其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无结余金额的,不再计入家庭收入。上述人员再就业后,按其实际收入重新核定。
(二)申请人应向申请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费手续凭证及复印件。
2、领取各种经济补偿费凭证及复印件。
3、其它必须提供的相关证明及材料。
第二条 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时,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一年内购买住房的,应当向申请受理机构出具城建、危改、拆迁合同和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购房交费凭证及复印件。
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分摊月”的方法计算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无结余金额(包括拆迁补偿费不足,通过亲友资助、民间借贷、银行或住房公基金贷款的金额)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再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二)领取一次性拆迁补偿费后未购买住房,及采取规避法律(法规)手段转移拆迁补偿费的,暂不受理其城市低保申请。
(三)未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城市低保对象以及经审核符合城市低保条件人员,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后,无力解决住房且本人自愿将拆迁补偿费交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专户储存的,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通过配租方式安排其住房。
(四)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和廉租住房政策的对象,住房拆迁时按上述条款执行。
第三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并办理公证一次性领取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已缴纳社会保险并无结余金额,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按“分摊月”的计算方法核定。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二)申请人应向申请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2、其它必须提供的相关证明及材料。
(三)郊区中心镇开发建设地区的本地农转非人员,符合条件的可纳入城市低保范围;通过自费购买住房及投资等方法获得本地“小城镇”户口的外地人员,暂不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第四条 2002年7月1日后,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费、失业保险金、自谋职业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及时参加社会保险,办理缴费手续。此前领取以上相关费用的人员,也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其领取的有关费用应纳入家庭收入,计算可分摊月数。
第五条 以上领取各种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向受理机构出具有效证明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六条 在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经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中心存档人员,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应向申请受理机构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中心存档的证明,职业介绍情况的证明。
2、提供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求职证明及复印件。
3、其它必须提供的相关证明及材料。
(二)应当如实申报就业和收入情况。
(三)申请受理机构核实后,按其家庭的实际收入计算。
第七条 中央、市及区(县)所属国营企业以及集体企业等内部退休人员,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时,应当出具企业实行内部退休制度的相关文件、领取生活补助费及其它相关证明;申请受理机构审核后,按照企业应当发给的生活补助费和家庭实际收入计算。
第八条 与所在企业签定“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应当出具与所在企业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经受理机构核实后,按其家庭的实际收入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时,企业在职人员应当提交企业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家庭总收入时,下岗(待岗)职工的收入按不低于本市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在岗(正常上班)人员的收入按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以上相关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条 其他无固定收入且在就业年龄段内的有劳动能力人员,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时,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为鼓励就业,在核定已经享受或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中就业(国营、集体、私营等各类就业形式)人员,应当先扣除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部分,然后再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公式如下:
家庭月人均收入 = {总收入-[就业人口×(最低工资标准-城市低保标准)]}/家庭人口
就业人员的月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核定。从事弹性工作的人员,其月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按实际收入核定。
第十二条 对无力参加社会保险、停产三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退??,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民政部门,对本辖区此类企业参保情况等进行核实后,将企业名录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对此类企业名录进行汇总,转发各区县民政局备案;此类企业所属职工可申请享受生活补助待遇。具体办理原则如下:
(一)应当向申请受理机构出具以下证明及材料:
1、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申请书(附件一),按要求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申请审批表”(附件二)。
2、提交被确认企业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职工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其它必须提供的相关证明及材料。
(二)应当如实申报就业和收入情况。
(三)申请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本人的实际收入进行核定,视不同情况确定申请人是否享受生活补助待遇。
1、企业不能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退休金和基本生活费的,对申请人按照企业实际发给的工资、退休金或基本生活费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生活补助;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且职工在家待业的,不享受生活补助待遇。
2、企业停产期间,申请人另行就业,月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其收入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发给生活补助,补助金额高限不超过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
3、申请人的实际收入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不享受生活补助待遇。
(四)经审核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受理机构对其本人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统一样式),按月领取生活补助。
(五)申请人家庭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三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经户籍所在地区县残联审核确认,并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名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参照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享受生活补助待遇。具体办理原则如下:
(一)申请人(或监护人)应当向申请受理机构出具以下证明及材料:
1、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申请书,按要求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申请审批表”。
2、提交身份确认证明、收入证明及户口簿、残疾证和居民身份证。
3、其它必须提供的相关证明及材料。
(二)申请人(或监护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
(三)申请受理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收入进行核定,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申请受理机构对其本人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参照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重残人本人享受全额生活补助待遇。
(四)重残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条件的,重残人本人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具体按以下原则办理:
1、已经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重残人员,维持原标准不变;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重残人本人改为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标准不变。
2、已经领取生活补助费的重残人家庭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时,重残人领取的生活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重残人本人计入家庭人口。符合条件的,其家庭其他成员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重残人享受的生活补助待遇改为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四条 按月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不享受城市低保粮油帮困等其他配套帮困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企业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退休金和基本生活费。对无故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企业,劳动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申请享受或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应在街道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并按时参加就业、求职等培训。经两次介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因本人原因被辞退的,相关部门应将其“就业登记表”提交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将不受理其申请,或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城市低保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完善规章制度,确保城市低保政策的落实。
(一)将城市低保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切实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二)建立区县城市低保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城市低保工作的协调和督促检查。联席会议由区县政府主管领导主持召集,区县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工会和残联等单位和部门参加,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三)采取有效措施健全低保工作机构,根据辖区内低保对象人数和实际工作任务,成立区县城市(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中心,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
(四)进一步明确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作职责,确定低保工作人员编制,并在各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做好城乡低保事务性工作。
1、接受市、区县和街道(乡镇)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做好城市低保对象的收入核实、档案管理、数据统计及微机录入、组织社区公益性劳动(活动)、发放保障金等工作,并协助医疗救助、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
2、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及领取生活补助人员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活动);对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者,应按照城市低保审批程序,及时上报相关民政部门,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或者生活补助待遇。
第十八条 健全完善社区城市低保资格评议制度。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民警及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城市低保资格评审小组,讨论评议本社区城市低保对象资格等事宜,认真做好城市低保公示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了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人员情况,积极宣传城市低保政策,对符合城市低保条件尚未提出申请的人员,可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及资金保障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负责。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办理户口迁移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长期居住地协商做好低保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确保低保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