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中国对刑事事实认定标准的不同。

2021-11-13 社会 276阅读
大陆、英美法系之间存在着某些差异。德国刑诉法规定,只要审判法庭没有考虑过的事实和证据就是“新”的,即使被告人在庭审时把这些事实和证据隐藏起来了。[1]法国刑诉法对此的规定与德国相同,只是增加了原受有罪判决人在原审中有意隐匿对其有利证据的,虽可提起再审,但将不获赔偿的规定。[2]英国《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3条中对新证据的规定是:该证据在原审中也是可采的;并且(当事人)对自身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该证据有合理解释。[3]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76、79条规定:作出无罪判决的程序(如果是上诉审宣告无罪的,则包括与该上诉审有关的初审程序)中没有被提交的证据;如不是因为某一官员或起诉人未能尽职尽责或迅速行动,该证据是否可能在原审程序中被提交;是在宣告无罪之后或(如是新法生效以前的无罪判决)新法生效之后,任何官员或起诉人是否未能尽职尽责或迅速行动。[4]美国对此的规定与英国实质相同,只是强调必须是初审后发现及为实质证据而非重复性或弹劾性证据等。二战后的日本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对新证据的理解已趋同于英美,即刑事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否则不承认该证据具有新鲜性或崭新性。[5]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包含日本)对于刑事再审理由中“新证据”的新鲜性或崭新性要求较为严格,要求该新证据未在之前的程序中提出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这是与英美法系国家以庭审制为中心,陪审制为基础,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制诉讼制度密切相关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案件事实全部由控辩双方在庭上提出证据证明,适用严格的证明责任制度和证据规则,法官只负责引导程序,最终由陪审团作出所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且无须说明理由。从某种程度上讲,英美法系是将纠纷的解决视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而非发现案件真相。“普通法一开始就是缺乏实体的权利义务分配规则的…它只在纠纷发生时提供解决办法”。[6]如此案件审判实体标准的缺失,便使得程序承担了为判决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提供正当性的唯一基础。英美法系推崇“正当程序”优先的诉讼理念,最能体现程序正义特色的就是将当事人的参与性置于最基础的地位,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参与程序并作出影响自己利益决定的机会,即“当事人有权控制其案件诉讼的发展方向”,[7]并力图通过庭审中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使得案件真实得以尽可能充分地展现,即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足以确立程序结果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8]所以也就不允许因一方自身的勤勉或努力不够而要求在事实认定上“重复比赛”。因此,若因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得证据在以前的程序中未能提交,则为了程序公平,不允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案件事实的发现,其诉讼制度注重发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职权作用,尤其是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指挥作用。法官在庭审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讯问被告,询问证人;可以采用足以证明一切事实真相的证据,决定采取必要的一切证明方法;有权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作出决定。[9]因此,大陆法系的国家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的理由没有严格的规定。只要新证据能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采纳。
声明:你问我答网所有作品(图文、音视频)均由用户自行上传分享,仅供网友学习交流。若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fangmu6661024@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