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运行中如果作了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可采取那些措施保护自己权利?

2020-05-22 综合 93阅读
为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专门规定了反担保,反担保就是专为担保之债而设立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之前,可以要求债务人以担保责任为对象,对担保人的担保之债确保能够得到顺利追偿而提供担保。
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的形式主要有人保、物保、金钱保三种。各种担保形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可以在各种担保合同中适用。
人保,是指担保人以自己的信誉为债务人设立的担保,担保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债务,并能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期履行债务。人保能否得以顺利完成合同的约定,取决于担保人的信誉和债务人履行合同的能力。一旦担保事由出现,债务人未能依约履行债务,担保人就应以自己的财产依照合同的约定代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然后向债务人追索偿还,由债务人向担保人偿还已经代为履行的债务。
物保,是指以物为标的而设立的担保,在债务合同中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提供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向债权人作债务履行的保证,保证债务人能够如期依约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能依约如期履行债务 债权人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通过对所提供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处分,从处分财物的变价中优先受到清偿。物保的方式主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
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担保人)不转移占有地提供财产作用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在抵押担保中,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债务人或担保人提供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保证,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所提供的财产即为抵押物。抵押担保依法设立之后,债务人一旦不能依约履行债务,债权人就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从对抵押物处分的变价中获得优先清偿。但是,抵押是一项相当严肃的法定物权担保,并不能随便以口头约定或订立一个书面协议就可以生效,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抵押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可用于抵押的财产主要有单纯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林木、交通运输工具、企业动产等五大类。在建筑物中农村的房屋亦不能用于抵押。除这五大类以外的抵押,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能作为抵押成立的要件,可见法律对抵押担保的规定是相当严格的,在抵押担保中,一旦担保事由出现,债权人就有权处分抵押物,如果所提供的抵押物是担保人的,担保人的财产就会因抵押物被处分而遭受到损失。
质押也是一种物权担保的重要形式。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权利交于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和质押都是债务人或担保人提供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证,但抵押仅限于五大类不动产,质押则适用于动产或可用于质押的权利;抵押以不转移占有为要件,质押则将动产交于债权人占有。质押成立后,债权人就成为占有质押物的质押权人,一旦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质押权人就有权依法处分质押物,从质押物的变价中优先受到清偿。此时,质押物如果是担保人的,担保人同样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
物权担保中的留置,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就有权依法处分占有的动产,从对占有物处分的变价中受到清偿。
担保的另一种形式就是金钱保,其主要方式有定金,定金在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中经常被适用,《担保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失去定金。这种担保既不是人保也不是物保,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担保,实践中也不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三种类型的担保,除金钱保和物保中的留置外,都与保证人的切身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旦担保事由出现,保证人的财产就有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失。正因为为他人提供担保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即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索偿还,债务人应向保证人偿还该笔债务和所遭受的损失。但在实践中主合同债务人大多是在无力清偿合同债务的情况下由保证人代为清偿,保证人要追回已代为清偿的债务,一时也并不是那么容易。因此,担保人要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确也会遇到许多困难。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对主债务合同履行的责任,债权人也不能直接向保证人要求偿还债务,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向合同主债务人追偿,在主合同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后仍然不足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这样保证人的风险责任就相对要小一些,如果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一旦保证事由出现,债权人就有权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要求履行债务。此时债务人若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担保人的偿还责任就首当其冲,就是诉到法庭,担保也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故担保人的财产就随时都有可能被接受执行。实践中也有不少担保人因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而遭受到财产损失。
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合同担保越来越被普遍适用,担保人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应该引起重视的社会问题。担保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正确运用反担保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办法。
反担保就是专为担保之债而设立的担保。担保人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之前,可以依法要求债务人对其所作的担保提供相应的人或财物进行担保,以保证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不致受到财产损失。我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由于反担保在适用上比较复杂,担保法又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了使反担保这一规定能在实践中得以正确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反担保的适用作了明确的解释:“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反担保的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或者质押物,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要来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所赔偿的责任事买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尽管反担保的适用比较复杂,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毕竟法律已对反担保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担保人避免或减轻担保责任风险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反担保是专门为担保之债而设立的担保。实践中在对外贸易、工程承包、资金借贷等重大合同中已经得到应用,并发挥着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如果担保人能在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设立了反担保,就可以依法避免或减轻因担保而可能造成的损失。反担保实质上就是对担保责任风险进行分担,在担保责任重大的合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多层次的反担保,反担保设立的层次越多,各层次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就越轻,担保人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可能性也就越小。如果担保人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前依法设立了反担保,一旦债务人不能如期依约履行债务或不履行债务,担保人就可以依照反担保的约定向为担保之债而提供担保的人追索已代为清偿的债务。这样,即使债务人一时没有财产可以清偿担保之债,担保人也不致因担保而遭受财产重大损失。
在现实生活中,因连带责任担保风险大,担保人因此遭受财产无端损失的可能性也大,以致很少有人愿意为他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形势下,借贷关系越来越普遍地被适用。债务人本身不可能为自己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总是要千方目计地寻找相应的人为其提供担保,有的因某种利害关系,有的因碍于亲属或朋友的情面不得不为其提供担保,作了担保以后总觉得心有不安,为此,笔者建议不妨学习一下担保和反担保的知识,在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最好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样一旦担保事由出现,就可以运用反担保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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