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北极地区既有的治理机制又可细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全球层面的安排。如1982年《海洋法公约》。它并不是专门为北极地区而设计的,但是由于其普遍性,北极理所当然也在公约约束的范围之内。除《海洋法公约》外,国际海事组织有关船舶航行和海洋环境污染的一系列国际公约以及“软法”性质的指令同样也适用于北极海域。[6] 此外,与北极气候与环境问题紧密相关的协议及组织机构,如《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等也涉及到北极治理问题。
二是多边层面的安排。如1920年的《斯瓦尔巴德群岛条约》。该条约规定了斯瓦尔巴德群岛的主权归属于挪威,但保留其他国家在斯瓦尔巴德群岛的开采权利,并保持群岛的非军事化。该条约被视作解决北极地区主权争夺问题模式的典范。此外,还有1973年的《保护北极熊协定》,它由加拿大、丹麦、挪威、美国和前苏联五国签署,旨在拯救和保护北极熊的生存环境,规定“除科研目的外,禁止捕杀北极熊”。除有关专门性条约外,北极地区最出名的治理机制当属由北极环境保护战略[7] 发展而来的北极理事会,该理事会为北极地区的环境保护合作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平台。另外,巴伦支-欧洲北极理事会、北欧部长理事会等次区域组织,也日益在北极治理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是双边层面的安排。例如1988年美国和加拿大签订的《北极合作协议》、1994年《美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防止北极地区环境污染的协议》、1998年挪威与俄罗斯签订的《环境合作协议》等。
可见,当前北极治理的主要依据是由主权国家主导的无约束性的软法和有约束性的硬法的混合;北极地区现有的机制安排都是针对具体问题的,缺乏统一、全面、综合的机制。无论是对于资源、航道还是安全问题,无论在多边还是双边层面,目前的北极治理机制主要集中在低级政治领域,尤其是环境保护或合作领域,而关于地区整体治理或主权的安排则非常之少。北极地区目前还缺乏一种具有支配性的政治和法律机制,缺乏能促进区域总体发展的机制,更缺乏一种能够协调各国就北极资源或远洋通道达成共识的机制。[8]
(二)既有北极治理机制的不足不处
鉴于在上述既有北极治理机制中,《海洋法公约》和北极理事会最具代表性,以下部分主要就二者在该地区“治理上的漏洞或空隙”(governance gaps or rifts)进行分析。
1. 《海洋法公约》在北极适用的局限性
作为全球性的“海洋大宪章”,《海洋法公约》有关海域划分和法律地位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北极海域。据此,北冰洋沿海国可以对以下几个区域主张主权或管辖权:(1)一国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与该国陆地之间的水域构成该国的内水;(2)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可以向外划定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3)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沿海国可以划定不超过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4)一国陆地向海洋自然延伸部分构成该国大陆架。其中,内水和领海构成一国领土的组成部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则不属于沿海国领土。由于目前没有科学证据表明任何一个国家的大陆架延伸至北极点,北极点周边为冰所覆盖的北冰洋被视为公海和属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国际海底区域;根据《海洋法公约》,前者实行公海自由原则,后者则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管理和开发,它们都不能成为国家占有的对象。
但《海洋法公约》对超过200海里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规定充满了争议,第76条规定:“沿海国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限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这条包含“或”字的含混规定导致了许多争端,[9] 北冰洋沿海国都试图使本国大陆架外部界限尽可能向外扩张,以争取更多的资源和战略利益。俄罗斯是第一个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这种申请的国家,但遭到了加拿大、挪威等国的反对。2002年6月,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了对俄划界案的建议,认为俄的申请“证据不足”,要求俄重新进行科学考察、补充证据。2005及2007年,俄展开了声势浩大的北极科考活动。2008年,俄在北冰洋开展更深入的勘察活动,进一步搜集相关数据,以加强其北冰洋外大陆架主张的依据。俄罗斯以外的北极地区国家中,挪威(2006年) 、冰岛(2009年) 、丹麦(2009年) 等都先后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正式提出了划定北极海域外大陆架的申请。显然,北冰洋沿海国扩大其大陆架范围,就意味着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的国际海底区域相对缩小。
此外,《海洋法公约》第234条是唯一涉及北极海域“冰封区域”的内容,因此有时又被称为“北极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制船舶在冰封区域航行以及海洋环境污染的问题,即“沿海国有权制定和执行非歧视性的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冰封区域对海洋的污染,这种区域内的特别严寒气候和一年中大部分时候冰封的情形对航行造成障碍或特别危险,而且海洋环境污染可能对生态平衡造成重大的损害或无可挽救的扰乱。这种法律和规章应适当顾及航行和以现有最可靠的科学证据为基础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但对于冰雪正在不断消融的北极地区而言,其还不足以提供一个全面的治理机制。北极环境迅速发生变化这一事实,预示着也许在不久的将来,大面积的北冰洋海域就能实现海面航行、海洋科学研究及海洋生物资源的开发,而在现行国际海洋法框架内,上述活动不应受北极国家的完全管控。
因此,尽管丹麦、俄罗斯、美国、加拿大和挪威等北冰洋沿海五国于2008年5月在格陵兰的伊鲁利萨特达成共识,决定在现行《海洋法公约》框架内、以文明方式与和平磋商来解决北极领土和自然资源归属的纠纷,认为无需构建新的综合性的治理机制;但我们也应看到,《海洋法公约》所体现的国际海洋法的一般性规定并不足以解决北极地区的科学考察、资源开发、航道开辟、渔业捕捞、环境保护与军事化利用等若干特殊问题,《海洋法公约》有关外大陆架的规定更是有可能成为北极争夺加剧的突破口。
亲~~你在找一下重点哈~~抱歉了~~O(∩_∩)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