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票。汇总开具专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 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票(含未打印的专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