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用房属于管理区域的公共配套性质,其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房地产管理用房是指按照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有关规定建设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设成本价转让给购房的业主集体,并作为物业管理办公室的房屋使用,工作人员在工具和材料的职责和储存。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归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扩展资料: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时,经业主大会选定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入的,用于物业管理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理,其余部分按业主会议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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