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出资方式制度,就是法律允许股东或者发起人以什么作为出资设立公司 的制度。上海公司注册对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交易相对人、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方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基本保障,公司出资方式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内容。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1994年《代理注册公司法》的出资方式制度作了以下几点重大修改:
一、关于出资种类
可以用于公司出资的财产,大致可分为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两类。关于出资种类的规定,主要是一个在多大范围内允许非货币出资的问题。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各种新经济元素不断涌现,以及无形财产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各国公司法一方面是宽了对非货币出资的限制,另一方成,对于难以计量价值的劳务、信用等资产能否用于出资,各国立法尚有差别。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可以用现金、劳力、动产、不动产、不动产的出租或前述方式的组合来支付出资。《意大利民间法典》规定,所有能够被进行经济估价的资产,均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以现金、实物和债权出资,但劳务或服务不得作为出资。《俄罗斯民法典》规定,货币、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可以成为经济合伙组织或团体的财产。
1994年《公司法》鼓励货币出资,对于非货币出资则进行比较严格的限制,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得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近年来,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用特许经营权、采矿权、高速公司收费权等财产权利出资的情况。实务界普遍反映,1994年《公司法》规定的范围过宿迁,已经不能满足公司进行正常资产置换和资本运作的需要。对这一制度的修改完善,各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出资种类由股东互相认可即可,公司法应当规定,能够作价的财产和财产权利都可以作为出资。
(2)在适当限制的基础上放开,规定除劳务、信用等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和财产权利,都可用于出资。
(3)在既有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规定股权等可以用作出资。
确立公司法的非货币出资制度,应当以对非货币财产特点的准确把握为前提。非货币财产种类繁多,性质也极为复杂,但都存在价值难以精确计算、价格容易发生变支等特点。目前,我国的物权法正在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完全放开对非货币出资的限制,而法律缺乏对公司股东的适当制约,可能会影响公司资本的真实性、稳定性,不合理的增加交易相对人的风险。因此,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二、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
1994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公司法》的修订中,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这一比例要求不符合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精神,特别是不符合高科技公司运转的实际情况。新《上海注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据此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三、目前几种主要的公司出资形式
1.货币。
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是股东出资常用的一种手段。所谓货币出资,即指股东用支付现金的方式出资。货币出资可以是注册资本的一部或全部。股东用于出资的货币一般应当是自有资金,一般情况下,股东以货币出资,应以人民币为单位,但也可以外币出资,如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合营方(股东)以外币(如美元)折价出资。股东以不同货币出资的,应以出资的货币汇入准备设立公司账号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挂牌汇率(中间价)折价为同一种货币,以确定出资金额。
2.实物。
以实物出资是指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燃料、原材料或其他物料、交通工具等具有价值和使用的物品作价出资。一般而言,对股东以实物出资并无限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开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必须为中外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而且中国不能生产,或者虽然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者。因此,外国合营者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以该条规定的实物出资时,应严守该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所规定条件的实物,不得用作出资。
3.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照法律对应用于商品生产和流通中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智力成果,在一定期限和地域内享有的专有权。依据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对本条中“知识产权”作广义的理解,包括专得权、商标权、版权(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药品独占权、农业化学药品独占权等。
在特殊情形下,法律还可以对特定企业的出资方式加以必要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外国股东)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2)能显着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3)能显着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4.土地使用权。
即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对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公司拥有生产经营场所的前提条件。
5.其他可以以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这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虽然新《公司法》仅仅列举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三类非货币财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财产权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可以以货估价并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外延必然是不断扩大的。新《公司法》的规定具有前瞻性,为未来公司出资方式的不断拓展留下了巨大的制度空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目前我国公司登记中尚未进行过除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为了做好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登记管理工作,《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授权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有关登记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