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强式平等和弱势平等是什么意思
近代民法中对抽象人格的拟制表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美好理念,但现实的发展却让这种笼统、抽象的地位平等与原先的理念发生背离,这种“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固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平等,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社会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从而产生了“经济上的强者”,这时再强调无差别的平等就显得有失公允了,于是,现代民法发展出了“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概念,即主张按一定的标准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更好的保护“经济上的弱者”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价值上,强式平等对待更加体现了一种对自由和效率价值的追求,对个人的权利是一种不加限制的对待方式,着重于主体的个体性;而弱式平等对待则是以类的区分为其前提的,更倾向于对公平或正义的价值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对个人的权利给予适当的限制,为了社会更能有序发展,着重于非个体性。[3] 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既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又注重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如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都着重保护消费者、劳动者这些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