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是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居民、非居民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相关的文件法规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政策主要有: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乡、镇以上(含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者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持有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4)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利息所得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9)267号文件进一步规定,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9)180号文件也进一步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5)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指国家对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颁发的一项特定律贴,并非泛指国务院批准发放的其他各项补贴、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目前仅限于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6)福利费,即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职工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职工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7)抚恤金、救济金(指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8)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9)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10)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标准领取的退职费)、退休费、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11)我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2)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13)按照国税发(1999)43号文件规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营业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14)按照国税函发(1997)087号文件规定,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5)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受害人依法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16)按照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律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①独生子女补贴;
②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补贴;
③托儿补助费;
④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发给的误餐费)。
(17)按照财税字(1998)061号文件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8)按照国税发(1994)127号、财税字(1998)012号文件规定,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体育彩票,凡一次中奖收人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9)按照(1994)财税字第020号文件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①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得到的奖金;
②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③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④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20)按照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规定,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格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①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②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退还相应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金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③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人国库。
④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⑤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是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21)按照国税发(1999)125号文件规定,科研机构(指按照中编办发(1997)326号文件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高等学校(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必须时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个人的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2)按照(80)财税外字第196号文件规定,对于从海外汇入的下列外汇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①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
②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
③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
(2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的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①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24)按照(94)财税字第020号、国税函发(1996)417号、国税发(197)054号等文件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①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者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应由纳税人在首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对于搬迁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
②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此类补贴,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③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探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对于语言训练费和子女教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给予免税。
④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⑤符合国家规定的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5)按照规定,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