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章程可以做一些补充规定,但是公司法赋予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利我认为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随意改动。
公司法属于私法,私人自己是最了解自己的需求的,私人之间通过章程来约定一些内容,法律没有必要过度的干涉,这就是公肆旅司法的特性,所以公司法很多条文后面有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自治的权利,也是公司法是任意法的具体表现。
而公司法也有强制法的一面,对于股东会和裂敬凳董事会的职权,我认为就是强制性规定,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公司法上的公司是指所有权、决策权、监督权和经营权四权分立的组织机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属于监督机构,监督的对象就包含公司的董事会及其成员,如果把公司法赋予股东会选举监事的权利和决定监事报酬的权利通过章程的规定改交给了董事会,那就等于,被监督稿型人有权任免监督人,被监督人有权决定监督人的报酬,那这种监督机构必然成为摆设。
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其他职权,这肯定就属于任意性规定,但是这种任意性不得调整公司法赋予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只能做一些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