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的人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如与案件或者当事人确有应当回避的关系,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回避。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