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从 《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关于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一方主动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劳动者一方主动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而 《劳动法》第28条并没有像 《劳动合同法》这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一方主动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才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依照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是 《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并没有作出规定。实践当中,有的地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多数地方并没有这种规定。
第三,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细化了经济补偿的标准,并对高收入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作了 “双封顶”,即: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这里的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只是规定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经济补偿,对于协商一致的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但除了经济性裁员经济补偿不封顶之外,其他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管劳动者的收入高低都有最多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的封顶,同时规定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 《劳动合同法》新增加了两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即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劳动者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应当指出,实践当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往往认识不一,容易产生劳动争议。笔者认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应当按劳动者实际应当得到的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