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有哪位大神知道奥斯曼帝国时期的贵族等级及其管理方式?

2020-04-23 综合 642阅读
中央系统由苏丹及其家人组成,即奥斯曼皇室。奥斯曼皇室由底万辅助,底万由大维奇尔及统治阶级构成,统治阶级被称为阿斯卡里,包括贵族、宫廷人员、军官及宗教人士,即阿訇。
底万掌有大权,自穆拉德四世以后,苏丹不再参与底万的会议。
奥斯曼帝国为军政合一的军事性中央集权封建国家,设有完整的中央集权的行政管理制度。国教为伊斯兰教,最高统治者为苏丹,被认为是帝国最高统治者。中央机构有大维齐尔(首相),辅佐苏丹管理行政和军事。下设两名维齐尔,分管司法和财政,另外还有枢密大臣一人。如要罢相,就会召见国相,当场打碎相印。鼎盛时期,全国共分为31个省,250个县,而土地全归以苏丹为首的帝国中央政府所有,以服兵役为条件授予军事地主阶层使用。
奥斯曼帝国国家机关是一个相当简单的制度,可分为军政及民政。苏丹是国家机关里地位最崇高的。民政系统是以具宗教色彩的地区行政为基础。奥斯曼土耳其人运行的系统可管理宗教学者如大法官、伊玛目。一些土耳其的传统仍对奥斯曼帝国的行政具有重要作用。奥斯曼帝国统治者认为,帝国的首要责任是保卫和扩大穆斯林的领土,以确保逊尼派伊斯兰教法及国家主权支配范围内的安全和平。
奥斯曼王朝,在国家机关来说即“奥斯曼皇室”,其规模之大及持久在伊斯兰世界里前所未有。奥斯曼皇室在种族上有土耳其血统,但由于宗室与不同种族的人通婚,使奥斯曼皇室并非由纯土耳其人主导。
伊斯兰教中地位最高的身份—— 哈里发(先知穆罕默德的继承者)亦被奥斯曼帝国苏丹所采用,是为奥斯曼帝国哈里发,亦是多年来除三位正统哈里发外,首位非先知后裔(哈希姆家族)担任此位的人,从此在穆斯林世界中更有号召力。奥斯曼帝国苏丹是帝国的唯一摄政者,可视为政府的化身,尽管苏丹不会完全行使其权力。帝国后宫是奥斯曼帝国宫廷内相当重要的权力机关,由苏丹皇太后,即太后主管。她在后宫有绝对的权力,地位崇高。有时,苏丹皇太后会干政,运用其影响力削弱苏丹的权力。在十六世纪初至17世纪,苏丹皇太后掌握国家大权,称为苏丹女权时期。后继的苏丹由前任苏丹的儿子当中选出。帝国学校强大的教育系统能够排除不能胜任的苏丹后裔,并为继任者培育政治人才。帝国学校以双轨的方式运行。伊斯兰学校以穆斯林传统来培训知识分子及国家官员,使贫苦家庭的子女也有机会提升社会地位及收入。另外还有基督徒的寄宿学校,即恩德仑,每年在7至14岁的基督徒男生当中招募三千人入读,这一过程称为德米舍梅(Devşirme),不包括孤儿、独子、已婚者、工商业子弟、犹太人、俄国人及牧师的孩子。
虽然苏丹是至高无上的君王,苏丹的政治及行政权力都会被分割。国家政务由顾问及大臣组成的会议底万主理(17世纪后更名为朴特)。当奥斯曼帝国仍是贝立克的时代,底万由突厥贵族领袖组成,后来让位于军官及地区骨干(如宗教及政治顾问)。始自1320年,苏丹任命的大维齐尔代表苏丹行使权力。大维齐尔在很大程度上独立行事,掌有几乎没有限制的任命、开除及监督权力。十六世纪末,苏丹不再参与政务,大维齐尔实际上成为国家元首。在奥斯曼帝国的历史里,地区首长在许多时候都能独立行事,甚至违逆统治者的意愿。1908年爆发青年土耳其人革命以后,奥斯曼帝国成为立宪君主制的国家,苏丹没有实权,建立议会,议会代表由各省选出,这些代表组成了奥斯曼帝国政府。
高速扩张的帝国以忠诚、精明的人才治理国家,不论是阿尔巴尼亚人、法纳尔人、亚美尼亚人、塞尔维亚人、波斯尼亚人、匈牙利人或其他种族。帝国不分宗教背景任用希腊人、穆斯林及犹太人改革行政系统。
国家体制
奥斯曼帝国实行的是军政合一政体,同时兼有沙里亚政体的色彩 。伊斯兰教法确认的政治体制之一。国家政权必须符合沙里亚的精神,国家元首(即哈里发、素丹、埃米尔等)亦必须遵循伊斯兰教法治国。约于9~10世纪,由阿拔斯王朝逊尼派教法学家们所提出,后为历代伊斯兰王朝的统治者们所接受,成为一种惯例。教法学家们提出此说,意在为伊斯兰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提供一种权威的理论根据,以调和日益封建化、世俗化的国家政体同神圣律法的矛盾,强调神圣的沙里亚的普遍适用性。这种政治理论认为,沙里亚系安拉所颁布,为一部先在的、永恒的律法,而国家政权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仅仅是为了实施安拉之法度、维护穆斯林民众现世与来世的幸福而组成的一种社会共同体(即乌玛)。故唯有以神圣律法为基础的国家政体才符合伊斯兰的精神,其楷模即由穆罕默德所开创的麦地那政教合一的政体,亦即正统哈里发制度。但自伍麦叶王朝(66l~750)以后,国家元首虽仍称哈里发,其职能已不同于早年的哈里发,其国体亦明显有别于麦地那政教合一的政体。为了捍卫伊斯兰教义的神圣性、纯洁性和连续性,教法学家们后来提出了比较系统的哈里发学说,就哈里发的资格、职能、产生办法等作了一系列原则规定,认为哈里发作为“安拉之公仆”,必须尊重伊斯兰教法,只能在沙里亚容许的有限范围内行使其权力。这些权力主要是行政立法权,包括颁布政令、制定行政法规、确定国家的行政建制、任免官吏等。但所有这些行政立法在理论上皆被视为对沙里亚的一种应用和补充,不能有悖于沙里亚的精神。教法学家们认为,沙里亚政体是对君主专制的一种限制,但实际上只是一种道义上的限制,封建君主只要在名义上宣布忠诚于沙里亚,即可合法地行使其权力。历史上封建君主常以此为据来颁布行政法规,如著名的《奥斯曼帝国法规》。近代以来,还经常据此颁布政令和法规,限制沙里亚法院的司法权,并以行政立法的方式对教法的实体加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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