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67575725,非常好,适用条件、情事变更原则的完善三方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进行

2020-08-29 财经 72阅读
一、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背景 当中国在上世纪90 年代开始起草一个新的统一的合同法 时,是非常关心的情势变更原则。从1995 年的《合同法草案 建议稿》被学者提出,全国人大法工委所提交了《合同法(草 案)》,并一同在四个草案中把情势变更写入 “合同的履 行”一章中,并且《合同法(草案)》在表达的规定方面对原 则规定了一些变化。这样的环境下逐步完善丰满了相关变化的 内容。然而,关于情势变更的原则,它依旧是一个纷繁复杂的 问题,在起草过程中,曾担任不同的意见。多数学者,法官显 然有利于改变的原则确定的情况下,这是公平合理地解决特殊 问题,在特殊情况下,打开僵局,时间推进经济运行,维护社 会公平。经济情况的变化工人不同意正式书面“合同法”这一 举动很容易导致滥用原则妨碍合同的严肃性持的原则。两种观 点相互较量,最终因为反对的呼声过大,导致变更原则的内容 在立法的时候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 笔者认为,情势变更没有改变的新“合同法”规定的原 则,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更重要的原因是缺乏立法。换言之, 就是不能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从长远角度来做考量,这样的 立法的选择是不利于正义的社会本质的维护,这是弊大于利, 可以归结是“合同法”的一大遗憾与疏漏。因此,有必要进一 步探讨情势变更原则。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必须有情事的变更 所谓情况的变化,我们称之为变更。对于合同,就意味着 合同签订后,环境或基础的合同行为改变,在履行前必须面对 的一个新的情况,至关重要的一点是新形势必须是一个客观存 在的事实。至于状态改变是个体的或群体的、连续的或间歇性 的,缓慢的或突然的,都在考虑的范围之外。有学者认为,所 谓的改变应具有普遍意义和长远的变化,那就是,变化不是偶 然的,一次性的,局部的变化,应该是一个全面的,长期的改 变的原始状态。这种说法是不利于全面正确地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和双方的利益。如何识别情势变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 系是否有不同的观点和评价标准。大陆法系倾向于考虑债务人 的实际容量是否满足,英美法系往往会考虑它是否能达到合同 目的。 (二)情事变更的情况必须发生在建立一种法律行为后和 消除债务前 大多数的观点认为:如果情况之前已经订立合同并发生 的,那么底层合同签订情况产生变化后,当事人必须改变,如 果你不知道,这算是一方有过错,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这是由于情况的变化决定的客观事实,只有客观情况为准,当 事人不受主观的了解情况时变化的基础上的判断出现。合同完 成后,情况如何变化与合同无关联,因为合同关系已经消灭。 变化已经在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但恢复原状的,能否申请 变更情况的原则在合同中执行,可以按照正常的情况下完成了 变革中的原有性能的剩余期限产生的约定扣除基于时间商定的 表现作出判断。 (三)变化的情况无法被当事人预料,而且具有不可预测 这是从一个主观和客观的形势的变化方面的限制。必须是不可预见的客观事物,即使当事人无法预见实际的或主观的, 而是按照一定的事件善意可以预料的,有过错的一方,不主张 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双方可以预期的情况下发生改变,这说明 了双方都愿意承担这种情况下带来的变化的风险,不能适用情 势变更原则。 这里所谓的不能预料指的是以下两种情况:首先,能够预 见自己的事件的可能性。其次,这不是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不 能预见,而是缺乏预见的客观可能因素。所以有学者提出“如 果情事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则不能预料的相对 方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客观上可以预料到情事 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会发生情事变更而致使合同不能履 行,却依然与相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预料的一方当事人有 主观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文赞同此种观 (四)因不可归责于合同相对人的缘由而发生情事的变更在情事变更与合同关系权益失衡之间,干扰影响合同的人 应由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做出。由于合同当事人参与事件的自 发或自主行为,实际上切断了因果链条之间的合同的履行。如 果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是由于当事人引起的,那么当事人要承 担的责任。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不是由当事人造成的,但可以归 因于第三方,那么责任应该由第三方承担。由于情势变更的原 则,是没有其他补救措施仅适用无遗。 (五)情事的变更将会导致合同履行的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对合同关系产生的现实结果的影响,是使合同的 继续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的基础上,产生 显失公平和违背社会正义、和公平结果的概念,而不是致使合 同不能履行或只有一方履行困难或遭受损失。这里说的不合情 理不等同于不公平的结果造成正常的商业风险。因为商业活动 本身就存在着竞争,牟利正是为了让利益不断扩大,在市场经 济的前提下,绝对的公平只是一种理想,在现实法律政策称为 不可期望之事。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人们的经济行为需要遵 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受价值规律的制约,风险成为经济活动的 题中应有之意。然而,“不公平”的结果显示经济运行已成必 然。但是,这不公平的结果一般有预测,风险和利润是相称 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承担。所以依诚信原则,法院因为法律行 为的关系或法律的要求有时不得不驳斥公平之愿望,而保护不 公平之主张。 关于什么是“显失公平”,这一直都是 法律人包括法律学者一直探讨的问题。本文认为, 学者的观 点都各自有其道理。单单从实践工作上来说,我们应该综合多 方面因素加以考究,这样才能更好的从宏观上控制并防止该原 则滥用。在将来,可以建立用于实践的基础上,典型的事件量 化标准,以便促进增加适用精度。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否要 具有当事人主张作为要件,学界持有有肯定、否定两种观点。
三、对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 情事变更原则是在合同履行中一项重要的原则,虽然它只 是作为一个例外,以合同法理论的基石,只有在显失公平的条 件且可以申请的情况下是可取的。它不会影响我们目前建立契 约的自由和坚持合同的概念。如果仅仅是出于为了防止情事变 更原则滥用以及其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片面考虑而主张不设立 情事变更原则,相当于因噎废食,也是十分不理性的。即便如 此,由于为了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均衡立场,法律应当允许覆 盖缔约双方的意思自治;为了防止合同当事人由于其缔约过失 和不可抗力导致的社会事故发生而利用该原则获取不正当利益 或使相对方遭受意外损失,公权力也应积极介入,干预,重建 合同关系。当然,为了避免该原则可能招致的司法特权而给当 事人带来自由权利的伤害,及订约各方为避免在不谨慎交易行 为所招致的损失而滥用该原则,法律可在确立该原则时对其加 以严格限制的适用条件,同时加强对法官的权力监督,控制法 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确 定、使用效果、申请等应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这降低了任意 判断,做到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但也将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 之处。另外,法院审理此案,如果当事人想申请情势变更原 则,应报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的规定可能 会阻止滥用的情势变更原则的诉讼,也符合法官的整体素质不 高的实际情况。最后,情势变更原则以应用程序采取适当的诉 讼请求,法院,仲裁机构不得直接援引适用。这是因为当事人 可能为了保护其长远经济利益或商业信誉而不主张适用,这也 充分体现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中国 逐步从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过渡,现代交易中对风险的预测 与掌控是必不可缺的一门学问,在频繁的经济交易中也需要更 多更完善的规则来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正常交易。我们都知道情 势变更原则作为一种例外原则,当大家遵照的契约观念给当事 人带来了极其不公的后果,那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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