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前的经济补偿,应该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
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按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年限进行计算。
因此,应当支付至少14个月的经济补偿。
根据如下:
《劳动合同法》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