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住最后一次喝醉的经验
一如字面上所示,我们指的是“喝醉”酒而非“喝酒”。
对于大多数人而言,长久以来“喝一杯酒”意味着三五好友把盏言笑的欢乐时光。基于我们每个人不同的年龄以及第一次喝酒时周围的环境,我们都有过各种回忆和期待(有时是焦虑) 使我们可能回想起一杯沁凉的啤酒、一杯鸡尾酒、杜松子酒加奎宁水、威士忌加啤酒、一口红酒或诸如此类的事物等等。
周而复始,在多数人早期喝酒的过程中,对于酒精的期待总是能够符合实际需要喝下的酒量。
如果刚好每次都能恰如其分,我们自然认为“喝杯酒”是一件令人愉快的经验,不仅满足自己的需求,也不会逾越宗教习俗的规范。同时满足渴望、迎合社交场合的礼仪,并有助于我们放松心情、振奋精神,达到我们各种不同的追求目标。例如以一位55岁的芬兰人而言,当有人找他喝一杯时,不禁立即使他联想到年轻时,在寒冷的天气下喝下一两杯白兰地或伏特加烈酒后,所带来的阵阵暖意。
若是一名年轻的女性,她脑海里可能立即浮现,华丽水晶杯装着香槟、衣香鬓影、耳鬓厮磨、情意绵绵罗曼蒂克的气氛,或是摇滚音乐会中蓄胡、长发牛仔装装扮的年轻人,从满袋瓶装酒中取出一瓶豪饮,闪光灯不停闪烁,四处烟雾迷漫,每个人都尖声狂叫,令人兴奋不已的景象。有一位A.A.会员说:“喝一杯”几乎等于是吃比萨、喝啤酒的代名词。
还有一位78岁的寡妇说,她时常会不由自主地想起在疗养院时,很喜欢在就寝时来杯雪利酒的习惯。虽说我们脑海中这种对于喝酒的印象极为自然,然而就我们现在的情况而言,却是一种误导,这也是我们有些人开始喝酒的方式。
如果我们喝酒的过程仅仅是这样,那么我们后来就不太可能会恶化成为嗜酒的问题。然而如果我们毫无畏惧的检视从前喝酒的过程,就可以看出在我们最后几年或几个月的嗜酒期间,不论我们再如何努力的尝试,未曾再出现如此完美、神奇的时光。
取而代之的是我们一再的发现自己的实际的酒量远大于此,最后总是导致某种程度的麻烦。也许我们对自己饮酒过度单单只有私下感到些许内疚。
但有时却会演变为剧烈的争吵,影响本身工作,甚至导致严重的疾病、意外,或法律和财务问题。所以,当一个“喝一杯”的建议出现时,现在我们尝试着回想从开始喝酒到最后一次可怜的醉酒和宿醉的整个过程。
一般朋友对我们提议喝一杯酒的邀约,一般而言纯粹指的是社交应酬、一两杯浅尝即止的方式。
但是如果我们认真仔细的回想上次喝醉所给我们带来的痛苦的全部细节,我们就不会再被长久以来盘据在我们心头对“喝一杯酒”的印象所蒙蔽。
如今我们可以坦白地承认,就我们生理上的真实反应而言,我们相当确定一杯黄汤下肚,意味着我们迟早又会再喝醉酒,而带来一连串的麻烦。
喝酒对我们来说已不再意味着音乐、欢乐,而是病痛和悔恨的记忆。有位A.A.会员曾经如此表示:“我知道现在如果去酒吧喝一杯酒,将绝不可能再像以前一样,只是用一点时间、花一些金钱而已。
这一杯酒将会耗尽我的银行账户、我的家庭、我的房屋、汽车、工作、我的理智,甚至于我的人生。这实在是太大的代价太高的风险。”
他记住了他最后一次喝醉的情况,而不是第一次喝酒的经验。
承担“酒责”的几种常见情况
①故意灌酒型。
曾几何时,不少地方“酒文化”中形成了“不喝醉不够朋友”的潜规则,于是,酒席间相互灌酒成为习惯。在灌酒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
②放纵型饮酒。
“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映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等,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于该“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任其发展因而导致该“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对饮者应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1/3以上赔偿的法律责任。
③不予救助型。
“酒友”之间因有“相约饮酒协议”的存在,双方不仅达成了共同饮酒的默契,而且由于共同饮酒过程中相互之间距离最近,相互之间还具有最容易获取和发现饮酒者是否酒醉以及是否有不良反应等信息的便利和特征,从控制论和信息传播原理的角度来看,同饮人之间对于发现有不良反应情况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出现这种情况,如果同饮人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或所有事项而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观点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④双方均无过错型。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况: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综合来看,前三种类型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四种类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