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初期党的农村分配政策变动分析
按劳分配是马克思关于收入分配思想的核心内容。新中国建立后的1953年至1956年间,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实现了经济形态向社会主义经济形态的转变,中国的分配政策转变为按劳分配为主体、兼顾平等平均的分配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的前七年,我国农村的分配政策经历了两次较大变动。从土地改革运动到社会主义改造,不同阶段由于生产资料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不同,个人收入分配政策也不尽相同。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农村土地所有制的确立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农村的分配政策第一次重大变动发生在土地改革运动完成后。新中国成立之前,原有的老解放区已经基本完成土地改革,新解放区的土地改革尚未展开。为了开展新区大规模土改做准备,人民政府首先在新区实行清匪反霸、减租退押斗争,作为对封建地租剥削的否定,也作为开展新区大规模土改的过渡步骤。1950年6月,中共中央在人民政协第一届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草案》,刘少奇作了《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宣布“废除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1]此次土地改革的总路线是:“依靠贫农、雇农、团结中农、中立富农,有步骤又分别地消灭封建剥削制度,发展农业生产。”[2]
在土地改革中,国家通过没收地主阶级多余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分配给农民。到1952年底,全国土地改革基本完成,中国3亿多无地或少地的农民获得了近7亿亩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成为个体经济。根据个体经济的特点,党在农村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收入分配政策。这次土地改革的影响是空前的,不仅消灭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改变了过去地主和农民收入差距悬殊的现象,而且广大贫雇农还通过分得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改善了生产和生活条件。
二、新中国成立后农村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政策调整
土地改革完成后,为解决农民缺少生产资料和资金的情况,政府开始提倡战争年代实行的农业互助合作组织。1951年9月,全国第一次农业互助合作会议召开,起草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指出:农民在土地改革基础上具有两种生产积极性,即个体经济的积极性和互助合作的积极性。要克服农民在分散经营中所发生的困难,就必须在保护农民个体积极性的同时,提倡“组织起来”,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发展农民互助合作的积极性。[3]
我国农村的互助合作运动经历了互助组、初级社和高级社三个阶段。互助组阶段,可以分为“临时互助组”和“常年互助组”两种形式,分配政策是以土地私有权为基础的,农民在交上国家规定的赋税后,对自己土地上的收获产品具有独立收益权。在一些农村的常年互助组里,分配方式一般通过工分和工票形式计算入组农民的生产工具和劳动力等生产资料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由此可见,互助组阶段,由于生产资料归个人所有,收入分配还不具有社会主义性质,农民的收益来源于自己的劳动所得,不存在剥削性,也有利于调动个体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在初级社阶段,农村的分配政策是按照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作为股份,并按照劳动量多少提供报酬。因此,初级社阶段的分配收益,除了公共提成(公积金、公益金等)留存外,初级社农民的收入分配形式可以分为土地报酬和劳动报酬两大部分。其中,公共提成是维持合作社集体开支和运行的基础。土地报酬的实质是地租,是对家庭传统经营的继承,是土地所有者因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占有而产生的收入分配形式。1953年初土地改革完成后,根据每一户农民占有土地和生产资料的不同,“占有土地多的社员,就会凭借土地所有权,获得要素收入”。[4]劳动报酬是合作社对各种劳动成果做了扣除之后,根据每个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进行的分配形式。初级社阶段,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分配总额在20%左右,劳动分配占的份额较大,标准实行“工分制”,通过计算社员劳动数量、强度等的多少折合成可比较的标准进行分配。
1953年10月,在全国第三次互助合作会议召开并颁布《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后,国家开始对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明确要求:“必须随着生产的增长、劳动效率的发挥和群众的觉悟,逐步而稳步地提高劳动报酬的比例。”[5]从1954年起,许多地方开始调低土地报酬在分配中的比例,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在分配中的比重。如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在1953年12月农业生产合作社总结报告中指出:“农业生产合作社收益分配,有两种形式,即比例分红制和死租制。我省一般以劳五地五,劳五五地四五,或者劳六地四分红为多(但在土地多劳力少的地区,土地分配比例应适当低些,山区土地少,亦可适当高些)。比例分红办法群众容易接受。有的地区,土地采用可死租制(这种方法必须规定出遭灾后减租或免税办法),无论哪种方法,在具体执行时必须根据不同情况和不同条件,有领导的由民主讨论决定不能机械套用。在逐年提高产量的情况下,必须逐渐提高劳力报酬,同时适当降低土地报酬。也有在定产以内比例分红,超产部分完全归劳力所得的办法。”[6]
1955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扩大)通过的《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对劳动力和土地报酬分配政策又做了较大调整,规定:“土地报酬一般地应该低于劳动报酬,过高是不对的。但是同时应该照顾劳动力少而土地多的社员,特别是那些老弱孤寡的社员,使他们也能够得到适当的收入。”[7]这里不仅再次强调了劳动报酬,而且强调了照顾缺乏劳动力的社员收入。到1955年底,全国63万个合作社中,已经有7467个初级社取消了劳动报酬。全国的初级社中,已经有9.4%的耕地面积不再获得土地报酬,其中,建立合作社时间较长的吉林省占33.5%,山西省占23.8%。[8]
相比互助组阶段,初级社阶段的农民收入分配政策具有了半社会主义性质。初级社阶段,虽然土地和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归农民个人所有,但实行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初级社统一经营社员的生产资料,社员分配政策以劳动收入为主,还包括“土地分红”和其他利息补偿等。
高级社是在党的领导下建立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在自愿和互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组织集体劳动,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部分男女老少,同工同酬。”[9]高级社阶段,由于土地私有权及其收益被完全取消,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生产资料不再作为股份制参与分配,农村合作社内部实行完全的工分制。这种形式的“按劳分配”既包括以家庭为单位的工分分配,也包括社员个人的基本口粮收入。这时的合作社分配政策是在做了各种必要扣除后,把剩余的产品分为“工分粮”和“基本口粮”两部分。在这两部分比例中,“基本口粮”处于优先地位,因为规定指出:“合作社在分配粮食的时候,口粮部分要按照当地的口粮标准,按人口多少分给社员。除了口粮以外的部分,可以按照各个社员所做劳动日的多少进行分配。”[10]这时的工分制实质上是完全的平均主义分配。结果造成做好做坏一个样,做与不做一个样,严重打击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阻碍了农业生产的发展。
高级社阶段的分配政策已经完全属于社会主义性质。高级社阶段的生产资料属于集体所有,按劳分配成为社员间分配收益的普遍原则。但是,高级社阶段的按劳分配存在着严重的平均主义倾向,由于分配方式中的工分制和劳动日计算劳动报酬虽然简单,但计算难度很大,造成实际分配中的平均化倾向。
三、新中国成立后农村分配政策调整的评价
新中国成立后至1956年底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中国实行的分配政策是以按劳分配为主导、其他多种分配方式相结合的分配制度,这一分配政策的调整具有重大历史意义。
首先,这种分配制度是对旧中国原有分配政策的根本否定。几千年来,广大人民群众遭受剥削阶级的盘剥之苦,辛苦的劳动却不能换来温饱的满足和社会地位的提高。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政策的确立,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要求,极大提高了他们的生产积极性。
其次,带有平均主义色彩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政策也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必然选择。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仍是一个人口众多、经济落后的国家,为了满足人民的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必须实行带有平均主义色彩的按劳分配制度。
再次,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政策消除了人们的“搭便车”现象。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要想获得劳动报酬必须参加劳动。这种政策的实施激励人们努力从事生产活动。
最后,以按劳分配为主导、其他多种分配方式相结合的分配政策,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恶劣环境中,极大调动了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为当时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为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作出了重大贡献。但是,由于这一时期的分配政策带有严重的平均主义色彩,农业社内部的按劳分配原则没有得到很好贯彻,随着生产的发展弊端也日益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