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第三人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2022-04-15 综合 614阅读

原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但若是不动产已经依法登记的或者动产已经交付的,且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及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则所有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但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百度百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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