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体不同。客体上的区别,是两种法律关系最基本的区别。绝对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不行为,义务人承担的是消极义务。相对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作为与不行为都是消极义务,都是法律上的拘束,但在内涵上却大相径庭。不作为是对自己利益的限制,不行为并未丧失任何利益。绝对法律关系不发生请求权、抗辩权等,这些权利都是相对法律关系效力的表现。绝对法律关系也不发生主、从现象,因为每一个义务人的义务都是平行、一致的。绝对法律关系也不能附条件、附期限,因为附条件、附期限只是对给付的限制和调整。给付可以是财产流转的形式,绝对法律关系无给付,不可能是财产流转的形式。
(2)义务主体在范围上不同。绝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一切人,权利主体与每一个人都形成了法律关系,尽管义务人可能并不自知或并无实际侵犯的可能。法律是秩序的体现,绝对法律关系体现的是一种现实的社会秩序,它是对既得权的保护,每一个人都处在这种秩序的安排之中。相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双方是由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结合在一起,无关乎他人。绝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一切人,但这不属于法律关系的竞合现象。在竞合时须客体不同,或范围上或条件构成上有所不同;而绝对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单一的,并没有范围和条件的限制。
(3)包含的基本权利不同。“民事权利无不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1]任何法律关系都包含着反映其性质的最基本的权利。绝对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利是绝对权,相对法律关系包含的权利是相对权。绝对权是对世权,相对权是对人权。两种权利的对抗性的涵义有天壤之别。绝对权的对抗性在于排斥侵犯;相对权的对抗性在于请求给付。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本质的问题是权利(绝对权)的保障问题。在相对法律关系中,本质的问题是请求给付(相对权)实现并保有的问题。
(4)对权利义务的单一性方面的表现不同。绝对法律关系都是单一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则多表现为“复合法律关系”。[2]既然绝对法律关系是单一的法律关系,也就不会像相对法律关系那样,在两个对应两极主体之间发生竞合。例如双方负担合同是“复合法律关系”,是两个单一法律关系的对立性竞合,这类现象决不可能在绝对法律关系中出现。
(5)权利义务确定的根据不同。绝对法律关系都是法定法律关系,即绝对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都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即便是由反映当事人意志的行为作为法律原因事实而发生的绝对法律关系,其内容亦非由当事人决定。相对法律关系区分为意定与法定两种,意定相对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由当事人的法效意思决定的(如合同关系);法定相对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如无因管理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