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主张不成立。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退货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贷款发生于2008年6月,而甲在2008年8月才退伙。
乙主张不成立。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那么,乙不应该只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比例来承担责任,而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担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清偿。
丙主张不成立。原因为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
丁主张不成立。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银行可以同时向甲、乙、丙、丁四人同时追偿,也可以向四人中的某一人追偿。
3,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即:1,合伙协议约定;2,无约定的,协商;3,协商不成的,按实缴出资比例;4,无法确定实缴出资比例的,平均分配或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