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2日,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某借款10万元,写下借条后,唐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之后,王某归还了陈某3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仍未能未清偿余款,陈某遂将王某和唐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王某归还剩余借款7万元,并由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上除有王某签字外,“保证人”处有唐某的签字。唐某主张借条上的“保证人”三字为原告事后添加,当时其仅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字。
《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据此,分析保证合同成立三种形式: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宜单独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二是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主合同外第三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是第三人以其个人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在主合同无保证条款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时既可视为第三人以其信用对主合同债务进行保证。但,保证人签字必须以一定可以推知保证人意思表示的签字形式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公示出来,而这种形式就以在主合同上“保证人”签名来明确保证人身份。三是,主合同有保证条款,明确保证义务,保证人直接在保证合同签字的,无须在“保证人”处签名彰显保证人身份。
具体到本案,可以推知借条上显然没有保证条款,合同外第三人唐某显然也没有和债权人陈某另外签订保证合同。本案中保证合同成立依据的是保证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或者在“保证人”栏下签名了,保证人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在合同上明示“保证”字样;而作为见证人,法律并没有形式要件的规定,不是一定要在“见证人”栏下签名才能认定为见证人。本案中,债权人出示的借条显示“保证人:唐某。”当唐某主张“保证人”三字为债权人事后擅自添加,那么其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可以申请笔迹鉴定进行确认,本案借条为债务人书写,如“保证人”三字确为债权人事后添加,则可认定唐某是在借条空白处签名的事实,保证合同不能成立,其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