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后又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2020-06-02 综合 82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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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借款人在上述通知单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批复没有针对担保人在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后签收催款通知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也没有详细区分通知的内容对重新确认行为效力的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的担保人的责任确定可以适用该批复的规定,但应当审查通知的具体内容,审查担保人 有无重新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担保人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新协议,新协议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如果担保人没有继续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则不能视为重新确认债务或提供担保。实践中出借人往往以财务会计需要等为由要求担保人签名确认,而隐瞒此举的真实目的,担保人则往往因欠缺法律知识而陷入出借人设计的催债陷阱。这对担保人显然不公平。如果明示继续承担责任,则表示担保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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