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张某某于2003年4月21日手术后至今,一直神志不清表达障碍及二便失禁。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某于2003年4月21日由市第一医院实施胆囊切除手术,术后出现神志不清、语言表达障碍、二便失禁并偶有短促肢体抽搐症状,至今无法辨别亲友。2006年7月6日被申请人经诊断确认为:缺氧性脑病及症状性癫痫,处于意识朦胧状态。另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与其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市第一医院2005年9月14日作出的被申请人张某某病史简介;
2.市第一医院2006年7月6日作出的被申请人张某某病情证明书;
3.2006年7月12日市第一医院向法院所作的被申请人张某某病情书面说明;
4.市公安局派出所2006年6月1日出具的本案当事人间亲属关系的证明。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目前的症状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
依法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通意见》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因此,精神病人与痴呆症人可以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无疑义,但植物人是否在医学上也属于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与痴呆症人,这是本案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从神经医学的角度,精神病是指由于大脑功能紊乱而发生的感觉、记忆、行为等方面表现异常的症状;痴呆症是指意识清醒的人出现全面认知障碍的一种临床综合症;而植物状态是指患者无任何意识活动,缺乏知觉、思维、情感以及无有目的运动的症状。由前述概念不难得出植物人与精神病人及痴呆症人在医学上并不能混同的结论。
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属于精神病与痴呆症这两类法定症状以外的植物人,能否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本案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应当说对此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而本案法院在探究上述条文的立法本意以及逻辑结构之后,对此问题作了肯定回答:其一,从各国设立此项制度的立法目的看,无论对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宣告或撤销,均为切实保护个人之利益(主要是财产利益),防止行为能力欠缺之主体的权益置于不平等状态,故其立法本意应当排除将被认定为欠缺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局限于某类人的解释。其二,从逻辑分析的角度看,“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精神病人”两个概念在外延上应当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并非对等关系。也就是说,该项条文此时仅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某一种情况作出规定,至于在法定症状以外的民事主体(如本案中的植物人),则在逻辑上并不当然被排除在上述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前述原理也许可以用“白马是马”不能排除“黑马也是马”的例子来理解。
总之,本案法院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质构成要件为依据,扩大适用现行法律规定,作出植物人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应当说本例判决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
技巧提示
以下是《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的参考样本: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请求事项:
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事实与理由:
(写明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根据及其现实表现,并附被申请人的医疗诊断证明或病历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