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居香港的条件?

2022-08-15 时事 74阅读
谁可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
根据入境条例,任何人如属以下任何一项人士,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通常居住在香港连续七年或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而在该子女出生时,该中国公民是符合(一)或(二)项规定的人。
任何人作为此项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而享有居留权,只在确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时方可行使,而他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件确立-
发予他的有效旅行证件,和同样是发予他并且附贴于旅行证件上的有效居留权证明书;
发予他的有效特区护照;或
发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通常居住在香港连续七年或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通常居住连续七年必须是紧接该人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日期之前的连续七年。
该名人士须以入境事务处处长规定的格式作出声明,声明他以香港为其永久居住地。如该名人士在二十一岁以下,所作出的声明须由其父亲或母亲或合法监护人作出。为此,该名人士须提供入境事务处处长合理地规定的资料,令入境事务处处长信纳该人已以香港为其永久居住地,该等资料可包括他是否在香港有惯常住所;其家庭的主要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香港;他是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维持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及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缴税。
声称根据此项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如未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并获入境事务处处长批准,并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而在该子女出生时或年满二十一岁前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享有香港居留权。
该名人士在年满二十一岁时,即不再根据此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但可随时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根据第(四)项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六)第(一)至(五)项的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该名人士须提供入境事务处处长合理地规定的资料,以断定该人是否在紧接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
该名人士须作出声明,声明他在紧接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
就二十一岁以下的人作出的声明,须由其父亲或母亲或合法监护人作出。
任何二十一岁以下的人,如是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或该日以后在香港出生,而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根据此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则该人即被视为根据此项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但这仅限于该人(除此条文外)在任何地方(包括香港)均无居留权。
该名人士在年满二十一岁时,即不再根据此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但他可随时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请根据第(四)项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有 关 用 词 的 解 释

"中 国 公 民"
「 中 国 公 民 」 是 指 依 据 《 基 本 法 》 第 十 八 条 及 附 件 三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并 按 照 1 9 9 6 年 5 月 1 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 关 于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见 第 下 部 份)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实 施 的 几 个 问 题 的 解 释 》 ( 见 第 下 部 份 ) 诠 释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 所 指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的 人 。
换 言 之. . . .
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者, 包 括 在 中 国 内 地 或 香 港 出 生, 并 具 有 中 国 血 统 的 香 港 居 民 及 前 居 民; 不 论 其 是 否 现 在 持 有 或 曾 经 持 有 英 国 属 土 公 民 护 照、 英 国 国 民 (海 外) 护 照 或 (在 第 六 部 份 的 规 限 下) 其 他 外 国护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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