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发展,一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到了一定的规模后,迫切需要找到除依靠自身积累发展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来实现企业的成长。资本市场为企业通过合并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企业的换股合并已成为现实的可能。同时从企业的外部环境看,随着中国企业与国外企业的竞争越来越直接和激烈,国内企业在市场环境的推动下迫切需要壮大自身的资本实力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
(2)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因。1998年前,除上市公司股票在深、沪交易所上市外,还有一些公司的股权证在一些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进行柜台交易。 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规定要求暂停各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的股权的流通,并鼓励上市公司与那些行业相同或相近、资产质量较好、有发展前景的柜台挂牌企业实施吸收合并。为了解决这部分在各地产权交易中心停止交易的股权证的出路,国家进行了吸收合并试点,希望通过试点达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目的。
在这种背景下,1998年清华同方首先以向山东鲁颍电子定向增发新股的方式进行了换股合并试点。清华同方合并案后,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原在各地非法场所交易的非上市公司成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切实可行的全新模式。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关于公司合并的专门法规。公司合并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公司法》、《证券法》、《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相关章节对公司合并的有关规定。这些关于公司合并的法规大都是对公司合并的有关问题进行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相当粗略,缺乏对公司合并的实际指导价值。主要表现在:
第一,如何维护不同意合并方案的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问题。新潮实业(相关,行情) 与新牟股份合并后,新潮实业就合并后股份变动情况发布公告时有这样一段文字:“本次吸收合并换股登记手续已于1999年6月28日至7月19日在山东证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办理,尚未办理换股手续的个人股东,视为同意换股。该部分股东可到山东证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换股手续。”该句表明了如果不同意换股将被强制换股,少数股东权益在此没有合理的解决方式。海外较成熟的有关合并的法规就如何保护少数股东权益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台湾“公司法”第 317条规定,股东在股东大会就合并事宜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以口头表示异议经记录者,得放弃表决权,而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之股份。在我国大陆的公司股权结构中,国有股股东往往以绝对第一大股东的身份就公司有关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一票盖天下”,国有股股东一家说了算,所以保护少数股东在合并中的权益就显得更为迫切与重要。
第二,合并程序问题。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0条对公司合并的办理程序进行了大致的规定程序,规定线条极为粗略。在我国上市公司合并时,既涉及多重行政管辖,又涉及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事宜。同时,作为合并事件的中介机构(如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等)在上市公司合并过程中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与因素,它们在合并中的作用、主要职责等都应规范。 合并双方应及时披露合并有关信息,保证合并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与完整性,防止合并过程中出现内幕交易行为。合并双方应在有合并意向时就进行即时的信息披露;合并期间公司的股价或成交量出现异常时,合并双方应即时披露有关合并的进展情况,告诉投资者目前的合并状况与注意事项。同时合并双方就合并信息进行公告时,应有严格的类似于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格式的标准公告的内容。如原水股份与凌桥股份公告合并意向时没有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没有折股比例预案,而其他公司在公告合并意向时都有折股比例的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