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1990年11月12日,某回收站作为付款人填写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某铸造厂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承兑人处盖了公章,汇票到期日为1991年5月13日。次日,回收站、制造厂持该汇票至某信托投资公司贴现。
投资公司扣除贴现利息56472元,943528元汇入 将铸造厂驻某市办事处账号。该汇票到期后,回收站无款返还。投资公司在收不回贴现款的情况下,向公安局报案。
公安局立案后,追回89700元,但认为该案虽有诈骗行为,但构不成犯罪。1992 年6月4日,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回收站、铸造厂归还债款并赔偿损失。
2、法院判决要旨法院审理后认为,回收站与铸造厂恶意串通,开出空头商业承兑汇票,利用贴现套取资金,应予以返还。投资公司违反《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只能在收款人的开户行贴现的规定,造成款项不能收回,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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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性
虽然票据法的制定和发展,更多的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方便商品交易、繁荣市场经济的技术上的考虑。票据法本身亦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法律。
固然基于这种考虑,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
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
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
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故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
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票据无因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