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树之果排除原则具体适用的案例有那些 举例说明。

2020-06-24 社会 109阅读
“毒树之果”规则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而获取的其它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一定差异。前文所谈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般的排除规则排除的都是“毒树”本身,那么“毒树”结出的果实是否有毒呢,这就是“毒树之果”规则的内容了。或者说,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是“毒树”,那么通过该口供获得的其他证据,例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从广义上说,毒树之果规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部分,只是它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更为扩大了。
对于毒树之果规则,各国的做法差别更大。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最多是较由法官自由裁量。在英国,普通法从来不承认毒树之果原则的正当性,根据一项形成于18世纪的判例,即使被告人供述被排除,由该供述所派生出的其他证据仍具有可采性,但前提是该派生证据必须被“充分地和令人满意地证明”与供述没有任何关系;在1914年判决的一个案例中,检控方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提供的书证,以证明被告人有欺诈行为,而该书证本身就是被告人供述的一部分和供述的一种载体,并且被作为供述的一部分和为解释供述的目的而提出的,法院最终拒绝将该书证采纳为证据。
对此,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的第(4)(5)(6)项规定:“……(4)被告人供述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全部或部分地排除,这一事实不应影响以下事实作为证据的可采性——(a) 根据被告人供述所发现的事实;或者(b)如果供述存在相关性是因为它能够说明被告人以某一特定方式说过、写过或表达过,则为说明他曾这样做过所必需的供述部分。(5)证明本款适用的某事实是根据被告人陈述而发现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除非他本人或其代表提供有关该事实怎样被发现的证据。(6)本条(5)适用于下列事实——(a)根据被本条所全部排除的供述所发现的任何事实;以及(b)根据本条所部分排除的供述所发现的任何事实,如果该事实是根据被排除的供述部分所发现的。(7)本法第七部分规定不得对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可见,该法规定对于“毒树之果”的证据具有可采性,但同时又规定如果派生证据离开被告人供述的佐证其来源就无法得到证明的话,那么该派生证据就应被排除。
美国是实行毒树之果规则的典型国家,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合众国”(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S.) 的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检察官不仅不能使用警察以非法搜查方式获得的文件,而且对于警察根据大陪审团的传票所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不能采用为指控的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适用于所有业已被宪法性侵权行为所“污染”的证据,“禁止以某种方式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项证据不得为本院采用,而且是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件中,毒树之果得意正式定名。这一规则最初只被用来限制非法搜查和扣押行为,后来随着最高法院一系列新判决的作出,它逐渐被用作对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中的宪法权利实施救济的手段。
但是,在最近几十年的发展中,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规则在美国分别发展出了诸多例外,典型的有:“独立来源的例外”、“不可避免的发现的例外”、“微弱联系的例外”、“善意的例外”和“附带使用的例外”等等,其中,前三项主要是关于“毒树之果”规则的例外,后两项主要是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当然对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也发展出了一些例外情形。
第一,“独立来源的例外”(independence source exception)是指警察最初通过非法搜查发现了某一证据,但并没有立即将其扣押,而是随后通过与原先的非法行为毫无关联的活动,最终以合法的方式获取了该证据,在此情况下该证据具有可采性。
第二,“不可避免的发现的例外”(inevitable discovery exception)是指控诉方只要以有力的证据证明非法取得的一项证据,最终或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该项证据就可采用,它经常适用于那些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武器或尸体的案件。
第三,“微弱联系的例外”(attenuation exception)是指如果违反宪法的行为,与某一证据之间的联系极其微弱,以至于违反宪法行为对该证据的“污染”已经基本上被消除,那么该证据尽管是“毒树之果”,但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这又被称为“污染消除的例外”(purged taint exception)。
第四,“善意的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是指警察进行搜查时,是以“客观合理的、可信的”搜查证作为依据的,因此其行为是出于善意的,尽管最终发现搜查不合法仍可采用,这一例外产生于1984年的“合众国诉里昂”(U.S. v. Leon)一案,现在仅适用于非法搜查、扣押行为的案件。
最后,“附带使用的例外”(collateral use exception)是指非法证据可以被用作证明被告人所作证言不可靠之用,而不能被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这种用来弹劾被告人证言的非法证据,既包括非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笔录,也包括其他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式获得的非法证据。
另外,199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又有了新的解释,在Arizona v. Evans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决当非法搜查是由法院职员的失误造成的时,并不适用排除规则。由于执行搜查的警察是严格遵照由司法官所签发的、但实际不存在的搜查证而执行公务,这时并不满足排除规则的阻却非法行为的目的要求,排除规则设立的宗旨仅仅是阻却警察而不是法官的违反第四修正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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