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民事诉讼证明责任

2020-04-29 社会 76阅读
关于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两种概念的联系与区别国外理论界也比较模糊。三月教授认为,所谓客观举证责任,是对裁判的一般要求,在所有的诉讼中,其重要程度有所差别。但主张责任或主观的举证责任则只有在辩论主义的诉讼构造中才有明确的反映。比如,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或立证具有调查事实关系的义务。这一规定的背后,隐含着这样一种作为主观行为责任的主张责任或举证责任的观念及其责任分担的思想。但又不能认为这种主张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没有关系或与客观举证责任具有同等的价值。主张责任或主观的举证责任的形成是以客观的举证责任为前提,并且是从客观举证责任中分理出来的,必须依赖于客观的举证责任的存在。主观的举证责任只能在辩论主义的条件下才能构想,只与辩论主义有逻辑上的联系。[13]
理解证明责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关于证明责任(客观举证责任),只从概念的表述上来理解是很不够的,还须具体到以下几个方面,才能深入地把握其内涵。
(1) 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证明责任只有在作为法律的要件事实不能确定时才起作用,因此,证明责任与自由心证密切相关,如果法官对某事实存在与否已经达到内心确信,也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只有在作为法律要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存在按照什么样的原则规范使一方遭受不利结果的问题。在现代法的适用中,即使应确定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也不能拒绝作出裁判。此种情况法院作出裁判的规范就是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因为,它涉及到真伪不明时,总有一方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但证明责任绝不是一种义务,既不是相对于对方的某种权利,也不是相对于法院职权的。而义务总是相对或针对某种权利而存在的,没有相对的权利,义务就不存在。当事人没有举证,并不因此而受到法律上的强制。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不履行就要受到法律的强制。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这是关于证明责任性质的表述。在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问题。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责任说、需要说、效果说、必要说和负担说等等。之所以出现这种众说纷纭的状况,原因之一是人们没有在同一个层面上讨论同一个问题。我们讨论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是在何种意义上对该问题进行讨论。关于证明责任性质问题的讨论就必须首先明确是在主张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的意义上,还是在结果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的意义上。讨论的问题没有定位和界定,其结果就只能是一头雾水。实际上,这些学说,有的是从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来看的,完全离开了证明责任这一问题。把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与证明责任性质联系起来,必然会得出证明责任是一种权利的认识。就提供证据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关系而言,提供证据是一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当然没有错,但问题是证明责任,无论主观的证明责任,还是客观的证明责任都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无关,证明责任最终落实为是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如果在这一点人们不能达成共识,则人们无法对证明责任的性质进行讨论。义务说也是如此,把民事诉讼法的义务与证明责任错误地联系起来。不可否认,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当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种要求无疑是一种义务。但证明责任尤其是客观的证明责任指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谁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与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不可能给证明责任加上一个义务的性质。就要求提供证据而言,法院是权利主体,当事人是义务主体。这是从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相互关系来看的。即使在主观证明责任这个意义上,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而承担不利后果,也不是没有履行所谓“义务”的结果,而是由于当事人在没有提供证据对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存在,从而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判决。这与法院的权利和当事人的义务没有关系。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是基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能和职权。一旦确定了这一点,事实上主观证明责任已经没有了存在的必要,还怎么会讨论主观证明责任的性质呢?因此,不管权利说还是义务说都是在离开证明责任的一般含义上来认识的。
(2) 证明责任是在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没有证明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也就是说不是一种应进行证明活动所附带的责任。即使当事人不举证,如果事实真伪是明确的,那么当事人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法官在诉讼中对双方所主张的证据都要予以斟酌,并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来确定某事实的存在与否,一旦出现不能对某事实的存在与否加以确认时,就存在谁因此承担败诉的结果的问题,此时也才存在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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